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6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40號
- 原告
- 康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云佐
- 訴訟代理人
- 巴順中
- 被告
-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簡字第6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為民國101年3月17日、101年7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3,000元、463,666元、之支票 2紙,詎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僅於聲明異議狀中空言尚有糾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