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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6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55號

原告
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林
被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月25日、面額新臺幣1,027,717元、票號為BQ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經屆期向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等因素而遭退票未獲付款,致原告追索無著,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717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717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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