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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6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58號

原告
進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坤志
被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38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迭經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後卻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不宜遽依原告所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然曾提出異議狀到院,惟綜觀異議狀所載內容,並未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亦未針對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任何抗辯,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本院自難採信上開空氾之辯詞。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5,03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101年度南簡字第658號│├──┬─────┬──────┬──────┬────────┬─────┬──────┤│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 │ │ │ │ │(新臺幣) │ │├──┼─────┼──────┼──────┼────────┼─────┼──────┤│001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101年4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5,038元 │101年4月25日││ │ │股份有限公司│ │西臺南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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