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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46號
- 原告
- 謝季舫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祥
- 法定代理人
- 林雪珍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遇律師
- 被告
- 青木洋一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律師
- 被告
- 太陽教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李丹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太陽教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太陽教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太陽教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本僅以被告青木洋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李丹伶、太陽教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下稱太陽公司),本院核原請求部分與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及爭點均屬相一,證據資料本可互用,一併審理追加部分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參照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即為法之所許。
二、又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太陽公司主營業所之所在地雖在臺中市,惟本件兩造有爭執之海外留學契約(詳下述)係兩造在本院轄區內位於臺南市○○○路00000號之營業處所內所簽立,業經被告李丹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觀之上揭契約書(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47號卷〈下稱本院調卷〉第13頁、第15頁),亦將上揭處所列為太陽公司之營業所,另被告亦未爭執本案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太陽公司業於101年6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選任被告李丹伶為清算人,已由經濟部於101年6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又被告太陽公司雖陳稱:其業已清算完畢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復本院謂:被告太陽公司並無陳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情事乙節(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3頁),是應認被告太陽公司清算尚未完結,故被告太陽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則原告以被告李丹伶為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太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海外留學業者,但未經政府立案,亦未經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卻以臺灣太陽教育集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SUN太陽響世語文音樂教育機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於100年12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由被告李丹伶主動向原告父親謝文祥洽談原告赴巴黎遊學事宜,當日並就代辦報酬及相關費用達成共識,謝文祥於100年12月29日即先將費用新臺幣(下同)377,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帳戶,並由原告於101年1月3日或4日至被告處所簽署海外留學契約書(下稱系爭留學契約書),數日後原告將契約交予謝文祥,謝文祥始發覺該契約與當初所提之契約不同,在費用部份增加了美金9,700元,原告始知受騙。
(二)另SUN太陽響世語文音樂教育機構並非遊學代辦業者,臺灣太陽教育集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非立案之代辦業者,被告青木洋一為負責人而經營遊學代辦業務者係太陽公司,本件所收酬金收入亦未入太陽公司帳戶,而係入青本洋一個人帳戶,足見被告李丹伶非以被告太陽公司之代理人辦理,而係代理被告青本洋一開設之SUN太陽響世語文音樂教育機構或未經設立登記之臺灣太陽教育集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無權代理而為,若係代理被告青木洋一未為法人登記之機構而為,自應由被告青木洋一負責本件責任,若係被告李丹伶無權代理,自應由被告李丹伶負責,蓋太陽公司在經濟部登記名稱為太陽教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木洋一為負責人,被告李丹伶為其配偶及主要執行業務者,不可能不知公司正確名稱,卻用SUN太陽響世語文音樂教育機構及臺灣太陽教育集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簽署契約,二間太陽公司在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台灣」及「集團」之差異,致一般人在經濟部網站查無其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李丹伶對招攬本件契約有所隱瞞致生爭議,足見被告承辦系爭契約係隱瞞契約重要內容之酬金總額,誘使原告父親同意由其代辦,並支付費用後,再增加收費金額,被告李丹伶簽約時使用不存在之「SUN太陽響世語文音樂教育機構」、「臺灣太陽教育集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蓋用被告青木洋一印章,表示業經青木洋一授權訂約,但實未經被告青木洋一授權處理,則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海外遊學代辦契約,其委託總費用為契約意思表示之必要之點,本件契約磋商係於原告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謝文祥與被告李丹伶之間,原告之父謝文祥對委託總費用之認知係被告李丹伶告知伊之金額377,000元,並已依約定將費用匯予被告,被告嗣翻異前詞要求提高費用,無論係磋商時刻意隱瞞不告知,或係嗣後增加費用,均非當初合意之內容,且被告因未取得增加之費用而未辦理後續之手續,並已超過得出國之時限,致原告亦無法赴歐遊學,依上揭規定,應認本件契約因意思未合致而未成立,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已付之金額。原告父親與被告李丹伶在洽談時已就契約書內容及費用合意,嗣後原告至被告處所僅係補填書面之契約書,故原告父親始會在原告簽書面契約前將377,000元匯至被告青木洋一帳戶,因此就選擇寄宿家庭及增加美金9,700元之費用,均非在雙方合意之範圍。且被告李丹伶向原告父親洽談時絕無陳明如原告選擇寄宿家庭會增加美金9,700元之費用,被告李丹伶為從事遊學代辦業者,且有多年經驗,衡理,若當初商談時談及此節,定會在文件加載記明,由此可知,被告李丹伶最初與原告父親洽談時並未提及增加之美金9,700元費用,兩造間對此並無合意。
(四)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遊學契約係成立於該契約書簽署時,但該契約係原告所簽,被告明知其為未成年人且其父謝文祥並未隨其赴被告處所,更不知該契約書之內容,被告竟要求其將父親謝文祥姓名簽署於法定代理人欄位,謝文祥已表示不承認該契約,依民法第79條規定該契約亦不生效力,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丹伶與原告父親洽商時已就相關遊學細節及費用談定,嗣後僅係補充相關應備之手續文件,對於增加費用乙事原告父親從未同意或承認,系爭契約自應因寄宿內容或費用未合意而不成立,或未經法定代理人共同承認而不生效力。且原告父母在101年l月10日於被告提供之資料簽名,惟該文件係雙親資料調查表,且全係法文,原告父母本不識文件內容涵義,亦不知費用有調整情事,上開文件均係外國學校要求提供之資料,與兩造委託代辦之費用及相關權責無關,故被告主張原告父母已詳閱契約且無意見,始在相關遊學文件簽名云云,自屬無據。
(五)另按,教育部100年9月19日修正發布之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規定,(遊學服務業者)如未記載業者立案日期及字號者,消費者得主張契約無效;及教育部92年2月24日台文(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訂發布之留、遊學服務業分工管理機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基於政府一體,權責分工原則,相關分工管理機制及權責如下:(一)公司登記,由經濟部負責辦理。第4點第1項:留、遊學服務業者應依法完成下列各項證照登記及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從事留、遊學活動等入學之諮詢、安排或代辦申請手續等服務業務;(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第2項:在辦理遊學活動業務,應同時提出下列資料:(二)配合遊學活動之旅行社名稱、「立案證明」等資料證明。第3項:留、遊學服務業者應主動出示前項所有證照文件。查被告並無留、遊學業者或旅遊業者之設立登記或立案資料,卻以臺灣太陽教育集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而營業,並以該業者名義與原告訂約,原告依上該教育部規定,亦得主張本契約無效。
(六)再者,縱認被告青木洋一並非系爭留學契約之當事人,系爭留學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太陽公司間,亦因系爭留學契約不生效力,被告太陽公司亦應返還原告已繳付之費用377, 000元等語
(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青木洋一應給付原告3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一:
⑴被告李丹伶應給付原告3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3、備位聲明二:
⑴被告太陽公司應給付原告3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留學契約書之討論、洽談過程,被告青木洋一從未出面,而係由被告即其配偶李丹伶以被告太陽公司之執行長之身分負責接洽,且系爭留學契約書之當事人欄記載內容,除甲方(原告)外,乙方名稱並非為被告青木洋一,系爭留學契約書乙方名稱雖記載為「SUN太陽響世語文音樂教育機構」,實則名稱應為「太陽教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乙方印文雖多了「臺灣」二字,實則被告太陽公司在經濟部登記全名為「太陽教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青木洋一僅係太陽公司之負責人,亦即為太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青木洋一並非系爭留學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以青木洋一為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無效,請求返還費用其訴顯無理由。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太陽公司之要約既已承諾,並已簽名在案,原告與太陽公司間就簽訂系爭契約書意思表示一致,則依法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不一致,洵屬無據。而關於系爭留學契約書第3條第5項之寄宿家庭費用(6個月美金9,700元)部分,既已明訂於契約條文內,且未有任何經刪除或排除之記載,是此第5項之寄宿家庭費用部分,自構成系爭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此一事實甚為明確。而被告太陽公司及被告李丹伶於當初洽談之際即向原告父親陳明,若原告選擇於遊學期間寄宿學校,學校會將寄宿費用計算於學費內一併收取,就不會有該筆住宿家庭費用,但如果原告選擇入住寄宿家庭自有該費用之支出。而原告之父先前已繳之費用377,000元顯為上述條文中之(一)、(二)、(三)、(四)部分並未包含(五)住宿家庭之費用在內,是以,係因原告仍選擇遊學期間寄宿於寄宿家庭,自應另給付寄宿家庭6個月美金9,700元之費用。況系爭留學契約書曾交予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審閱並留存一份,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對契約內容明定若選擇遊學期間寄宿於寄宿家庭,自應另給付該6個月美金9,700元之費用應有認識,故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意思不合致之情形。基於契約應嚴守原則,原告本無請求返還其已繳納之費用之法律上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須返還377,000元,顯屬無據。
(三)系爭留學契約書簽立當下係由原告母親林雪珍攜同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妹謝季至被告太陽公司處所即臺南市○區○○○路00000號時,由原告及謝季均分別簽立海外留學委託代辦契約。而系爭留學契約書「甲方法定代理人欄位」雖由原告本人填寫,卻係在原告母親陪同下授意原告填寫原告父親之相關資料。查原告之母林雪珍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簽約當時其母皆陪同在旁,期間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留學契約書之訂立實已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顯屬無疑。況原告亦自承於簽約之101年1月3日或4日後幾日即將系爭留學契約書交予原告父親,此後被告太陽公司陸續辦理原告相關遊學事務,其中原告父母於101年1月10日均在關於遊學資料原告雙親欄位中親自簽名。又原告及原告母親林雪珍於101年1月17日在另一遊學資料中上亦親自簽名。換言之,原告父母親均已詳閱系爭留學契約書且無任何意見,其後始在相關辦理法國遊學事宜相關文件上簽名。是系爭留學契約書既係經原告父母同意並知情之情形下所簽立,系爭留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簽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教育部所頒布之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規定,且未依教育部92年2月24日台文(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訂發布之留、遊學服務業分工管理處理原則第3、4點規定辦理,契約應無效云云。惟被告青木洋一並非系爭留學契約當事人,被告太陽公司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留、遊學服務業又係為太陽公司營業項目之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教育部公布之處理原則第3、4點規定亦屬無稽。退步言之,上開分工管理處理原則縱有違反,則被告太陽公司既為有登記得經營留、遊學服務業之公司,因經營留、遊學服務業而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亦非無效云云。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留學契約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雙親資料及住宿規定等遊學資料、語言測試之遊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第46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1、於100年12月15日至20日某日,被告李丹伶與原告之父謝文祥洽談代辦原告赴巴黎遊學事宜,被告李丹伶並提供未載有「(五)住宿家庭:6個月美金9,700」字樣之空白海外遊學契約書予謝文祥。
2、原告之父謝文祥於100年12月29日將377,000元匯至被告青木洋一在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原告於101年1月3日至4日間在位於臺南市○○○路00000號太陽響世語文音樂補習班處親簽姓名及謝文祥署名於系爭留學契約書之甲方欄與甲方代理人欄,當時其母林雪珍亦在身旁。
4、原告簽立系爭留學契約時為16歲。
5、系爭留學契約書第3條第4款後方空白處載有「(一)(二)(三)(四)已付清共收費台幣377,000元正」之文字。
6、系爭留學契約與上揭第1項所示之契約書內容相較,二者相異之處在於系爭留學契約書第3條委託報酬費用及代收轉付費用有「(五)住宿家庭:6個月美金9,700」之文字(下稱系爭家庭住宿另付費條款)。
7、上揭契約乙方(即受託人)均載為「SUN太陽響世語文音樂教育機構負責人姓名:青木洋一」,並蓋用「臺灣太陽教育集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8、原告之父母謝文祥、林雪珍於101年1月10日均在關於雙親資料、住宿規定等遊學資料(如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之最末頁有關原告雙親欄位親自簽名;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在關於語言測試之遊學資料(如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之最末頁親自簽名。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留學契約之乙方究應為何人?係為太陽教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抑或為被告青木洋一?
2、系爭留學契約之效力為何?
3、被告李丹伶是否有無權代理被告青木洋一簽立系爭契約之情事?
4、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違反教育部所發佈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欲寫新臺幣1,000元而誤為美鈔1,000是;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另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認為係採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採抽象之輕過失,以免對表意人失之過苛,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
(二)原告先位及備位一聲明雖主張:系爭留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青木洋一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被告太陽公司才為系爭留學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而觀之系爭留學契約當事人欄係載為「甲方(委託者)姓名:謝季舫……乙方名稱:SUN太陽響世語文音樂教育機構;負責人:青木洋一……(臺灣太陽教育集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青木洋一印文)」等文字(見本院調卷第15頁),已載明被告青木洋一係為該契約當事人之負責人,並非當事人,再者,被告李丹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文祥接洽時,業已提出名片予謝文祥表明係代表公司乙節,業經被告李丹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被告李丹伶提出之名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而參酌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文祥亦陳述:當時被告李丹伶曾給其擔任執行長之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雪珍另陳述:其知道原告係請太陽公司代辦留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據上足徵,原告及其父母於訂立系爭留學契約時,亦已知悉系爭留學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太陽公司;至原告雖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調卷第12頁),而主張:本件辦理遊學費用377,000元係匯入被告青木洋一之帳戶,因此,系爭遊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青木洋一云云,然被告青木洋一當時既為被告太陽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被告太陽公司收取上揭費用,於法並無疑義,自尚難據此逕以認定被告青木洋一為契約當事人。再者,系爭留學契約書當事人欄乙方名稱雖係載為:SUN太陽響世語文音樂教育機構,然所蓋用之印文則為「臺灣太陽教育集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考量「SUN太陽響世語文音樂教育機構」係為制式印刷字樣,其當事人自應係當時用印之太陽公司,而非上揭教育機構,再者,該印文雖多出「臺灣」二字,然除該二字外,其餘印文部分均與太陽公司全稱相符,且被告李丹伶於本院陳述:公司之全稱為太陽教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係該公司之經理,公司經營留學、翻譯及外語教學,而其係代理太陽公司與原告洽談代辦遊學事宜,至於印文字樣之所以會多出「臺灣」二字,係因當時去刻印的人係為外國人,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刻錯了,而之後就一直沿用該印章作為訂約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面、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又依據系爭留學契約當事人欄所載,該公司之負責人為青木洋一,而當時由被告青木洋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確為太陽公司,有被告太陽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則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太陽公司係為系爭留學契約之當事人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青木洋一或其經營之SUN太陽響世語文音樂教育機構為系爭留學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留學契約前,被告李丹伶業已告知原告之父謝文祥選擇寄宿家庭時,必需增加美金9,700元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太陽公司之職員徐韻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認識謝季舫那時是在何處工作?)SUN太陽教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園路那邊上班,我擔任管理部主任,……(……曾經在謝季舫的父親謝文祥那邊工作,是何職務?)是在台南商務會館的專員,做到100年7月辭職,然後就到SUN工作。……之前我是陪LINDA先去與謝總(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文祥)認識,LINDA就藉這個機會將外國留學的相關資料給謝總。(他們在談遊學條件時你有無在場?)第一次我有在場,當時是謝總、LINDA和我三個人在場。(你聽到的費用部分結論是怎樣?)三十七萬元加上三萬五千元的代辦費,都是台幣。(當時有無談論到謝季舫如到法國住宿的問題?)我沒有聽到,就是這個費用是包含她在國外的全部費用,沒有其他費用。……(當初你們三人在台南商務會館討論事情時有無聽到LINDA跟謝總講在國外住宿的時候會因住學校或外面的家庭而會有不同的費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又對此被告李丹伶於本院訊問時另陳稱:當時原告尚未決定是否留學,所以其並未告知有無選擇寄宿家庭之付費金額不同,係原告與其母林雪珍一同來補習班時簽約之際,原告才確認要選擇寄宿家庭,其當時告知林雪珍關於住宿家庭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足徵被告李丹伶與謝文祥洽談時並未提及選擇寄宿家庭必須另外負擔費用之情事,則被告上揭辯稱:被告在簽約前與謝文祥洽談時,業已告知謝文祥需另支付住宿費用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雪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有無參與訂約協商的事情?)他們在講的過程我都不在場,訂契約是我去接小朋友的時候LINDA(即被告李丹伶;下同)邀我進去,但我沒有簽。……我進去就看到小孩在寫契約,我只有跟LINDA在閒聊。(那時LINDA有無跟你說因謝季舫要求住宿家庭所以要另外付費?)沒有。(……小孩子有將那份契約拿回去給你看?)我在現場沒有看,我回家的時候有看,因那時我還要趕回去上班。……(你回去時有無看到該契約第3條第5款住宿家庭的費用問題?)我沒有注意看,謝季舫也沒有跟我說還要另外付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正面),而考量證人林雪珍雖為原告之母,然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可能,是上揭證人之證詞尚屬可信,可知當時被告李丹伶亦未告知林雪珍選擇寄宿家庭,必須另外負擔費用之情事;則綜上,兩造簽立系爭留學契約之際,對於系爭家庭住宿另付費條款並無認識,則其內心效果意思之內涵應為代辦留學(包含住宿家庭費用)之總費用為377,000元,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均同意該效果意思內容,惟原告因不知系爭留學契約書另載有系爭家庭住宿另付費條款,卻仍於系爭留學契約上簽署姓名,顯然係屬其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不符之情形,觀之上揭法條及說明,自屬錯誤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主張係屬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乙節,自屬誤會;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留學契約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云云,然原告為上揭意思表示之內心效果意思之內涵,既已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已如前述,則系爭留學契約並無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無疑,其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原告簽立系爭留學契約係屬錯誤為意思表示乙節,已如前述,是則,原告之父謝文祥代理原告於101年4月15日以臺南安順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太陽公司表示謂:「……謝季舫日前與貴中心簽訂海外留學契約書,惟查該契約內容與訂約前貴方送交與本人之內容不符,……茲聲明不同意謝女所簽訂上開契約,……上開契約不生效力後,所交付之款項應全額退還,不得扣除任何費用,……」等語,應認係屬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酌被告於訂約之際未先告知系爭契約書與訂約前供原告參考之契約書範本相較有系爭家庭住宿另付費條款之不同,及平時原告之父親與被告太陽公司之經理即被告李丹伶間之關係良好等節,原告應係未及認識系爭家庭住宿另付費條款及基於信賴被告太陽公司李丹伶始未發覺系爭遊學契約書載有系爭家庭住宿另付費條款不同而簽署系爭留學契約,則其所犯上揭錯誤實係在所難免,難謂有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可言,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留學契約既經撤銷,自應屬自始無效(民法第113條參照);據之,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其所繳付之費用377,000元,惟系爭留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被告太陽公司,業如前述,則該費用返還義務人即應為被告太陽公司,被告太陽公司自應負返還上揭377,000元費用之責任,而被告青木洋一並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青木洋一應返還上揭費用377,000元,自難認有理,再者,被告青木洋一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另備位聲明一主張:因被告李丹伶無權代理被告青木洋一訂立系爭留學契約,造成原告支出費用377,000元之損害,應負無權代理人賠償377,000元之責任云云,亦難認有理。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追加聲明狀繕本已於101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太陽公司(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太陽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青木洋一應給付其37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李丹伶應給付其37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聲明二請被告太陽公司應給付其377,000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本院審酌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雖均無理由,惟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與勝訴之備位聲明二間之訴訟目的均屬相同,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太陽公司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太陽公司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太陽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