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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8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訴訟代理人
周炳宏
被告
長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瑋
被告
順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日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長川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30,000元(票號AA0000000)經被告順瑩石材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提出交換,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l項、第96條、第133條及第28條2項等規定,被告應負連帶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9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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