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清償現金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原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告
黃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光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光智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使用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利率以週年利率12﹪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5日為最終還款日,如有一期未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領得上開現金卡後,多次至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卻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被告除應給付本金296,920元外,並應給付自95年3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今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得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光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現金卡申請資料、往來明細申請單、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等為證;而被告黃光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李俊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