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 原告
-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訴訟代理人
- 黃貞瑋
- 訴訟代理人
- 黃亭婷
- 被告
- 黃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光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光智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使用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利率以週年利率12﹪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5日為最終還款日,如有一期未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領得上開現金卡後,多次至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卻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被告除應給付本金296,920元外,並應給付自95年3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今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得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光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現金卡申請資料、往來明細申請單、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等為證;而被告黃光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