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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8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66號

原告
立大剎車來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林雅文
訴訟代理人
林建旭
被告
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八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11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11元,及自最後付款提示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用以支付貨款,詎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11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各3份、統一發票5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0,811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101年度南簡字第866號│├──┬─────┬──────┬──────┬────────┬─────┬──────┤│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001 │BA0000000 │瑞東實業股份│100年7月31日│第一銀行台南分行│86,153元 │100年8月1日 ││ │ │有限公司 │ │ │ │ │├──┼─────┼──────┼──────┼────────┼─────┼──────┤│002 │BA0000000 │瑞東實業股份│100年8月31日│第一銀行台南分行│15,128元 │100年8月31日││ │ │有限公司 │ │ │ │ │├──┼─────┼──────┼──────┼────────┼─────┼──────┤│003 │BA0000000 │瑞東實業股份│100年9月30日│第一銀行台南分行│19,530元 │100年9月30日││ │ │有限公司 │ │ │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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