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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8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81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告
懷特先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4,29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3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其未到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民國93年12月20日邀同訴外人鄭智仁、周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95年12月20日清償完畢,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11%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分期繳付,如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取得借款後,自95年12月20日到期後未能全數清償,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卻不獲清償,尚剩餘本金284,299及自94年11月20日起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股東李進爐為公司當然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本票、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主檔資料、繳款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主檔資料、繳款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份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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