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9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06號
- 原告
- 英明捲門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鴻明
- 訴訟代理人
- 鍾阿英
- 被告
- 名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原告於該支票屆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42元。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請款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1年8月30日函附名朗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4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名朗企業│元大商業銀行│101年2月25日│101年4月23日│197,442元 │AF0000000 │ │ │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