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鼎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榮俊 相 對 人 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天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59號執行案件之執行 標的物即拍賣公告編號23所列暫編建號9-19號即坐落在臺南市鹽水區○○○段8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47號中之一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71.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自行出資搭建而為聲請人所有,執行法院竟列為拍賣標的,聲請人業已提起損害賠償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574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5159號有關系爭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其起訴對象係「被告即拍定人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原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坐落臺南市鹽水區○○○段82、83、83之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401、402、403、404、405、407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⒊確認被告就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等語。則聲請人就系爭建物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對拍定人連順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再審或以執行債權人為對象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此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彰化銀行,連順公司僅為拍定人,聲請人另以連順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既查無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訴訟,依法自不得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