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8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小字第1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勳煜

原告
馬莊蕙
被告
羅堤雅保養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098元(包括薪資1萬2,000元、勞健保費補貼388元、業務獎金1,830元、加班費880元、車資1,000元、電話費5,000元、空櫃費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空櫃費5,000元不予請求,並同意扣減請求之金額2,000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萬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6月l日至同年月18日受僱於被告羅堤雅保養品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及美容師一職,約定底薪為2萬元,惟於上開任職期間未領取到薪資及相關費用。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098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1.薪資部分:雙方訂定僱傭契約約定被告給付原告薪資為底薪每月2萬元,因原告任職期間共18日,故請求18日之薪資1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18日/30日)=1萬2,000元】。

2.勞、健保費用部分: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於訂立僱傭契約時,口頭允諾補貼原告上開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健保費合計388元【計算式:647元×(18日/30日)=388元】。

3.業務獎金部分:雙方訂定僱傭契約時約定原告協助被告推銷產品或替顧客做臉,有業務獎金或額外薪資可領取,因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1、2、3、13日推銷產品銷售與顧客,可得獎金560元、280元、280元、560元,另於6月8日、17日幫顧客做臉,可得100元、50元,故上開業務獎金合計1,830元【計算式:560元+280元+280元+100元+560元+50元=1,830元】。

4.加班費部分:兩造約定原告於任職期間,如因被告公司指定加班,則每小時加班費為110元;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合計加班8小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880元之加班費用【計算式:110元/小時×8小時=880元】。

5.車資補助費部分:兩造約定原告於任職期間,原告如前往佳里店時,被告應補貼每日車資1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分別於6月1日至6日、8日、11日、14日、15日前往佳里店合計10次,故被告應補貼原告車資l,000元【計算式:100元/日×10日=l,000元】。

6.電話費用部分:兩造約定於原告任職期間,撥打原告之手機作為招募員工之用,故原告6月份之電話費,被告應給付5,000元。

7.綜上,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2萬1,098元【計算式:1萬2,000元+388元+l,830元+880元+l,000元+5,000元=2萬1,098元】,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扣抵空櫃費2,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扣抵此筆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9,098元。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主管一職,任職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厚源曾答應原告以手機撥打電話招募員工,因此所產生之電話費願意負責給付,且表示要提供手機給原告使用,卻未依約提供,亦未給付原告撥打手機之費用。另業務獎金部分,原告係依產品之牌價計算,並不知悉係以抽成方式核計,同意依薪資計算同意書第4點之規定計算業務獎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實於102年6月1日起至18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惟前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至臺南市勞工局進行調解,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電話費5,000元、空櫃賠償費5,000元等合計2 萬多元之調解金額,並不合理,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僅願意給付1萬元後,兩造即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係向原告表示工作3個月以後,公司會斟酌補助或由公司直接提供手機給原告使用,但原告只來10幾天即離職,且10幾天就打了9,000多元的電話費,為何如此之高,被告實有所疑;另薪資計算同意書亦未約定要給付原告電話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5,000元,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之勞健保費用388元、前往佳里店補貼車資1,000元、加班費880元部分,被告均同意給付,薪資亦同意以每月2萬元按比例計算。另被告公司給付業務獎金,係以抽成方式計算,並非原告所述以賣掉產品之牌價核計。至空櫃費5,000元部分,乃被告給付寶雅公司,並非原告先行支付,且原告亦有過失而造成上開罰鍰之結果,故主張扣抵2,000元。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2年6月l日至同年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經理及美容師乙職,後因雙方發生勞資糾紛,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電話費、空櫃費及加保作業部分尚有爭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南小補字第2號第9頁),是原告自102年6月1日至18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尚未給付薪資及其他費用與原告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揭。查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要無疑義。是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萬9,098元,應否准許,茲分別審酌如后:

1.薪資部分: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合計18日,已如前述,因被告不爭執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2萬元(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則依原告上班日數按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18日/30日=1萬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萬2,000元,應予准許。

2.勞、健保費用部分:依勞健保保費投保級距,薪資每月1萬9,200元者,勞工本人每月負擔之勞、健保費各為364元、283元,合計647元乙節,有卷附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可佐(本院卷第114、115頁),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18日,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補貼上開依日數比例計算之勞、健保費(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用388元【計算式:647元×(18日/30日)=38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屬有據。

3.業務獎金部分:兩造同意原告任職期間推銷產品,被告應依薪資計算同意書第4點規定:「櫃上銷售抽成計算方式:培訓期/16%之18抽(例:1,000元扣16%=840元×18%=151元實領),正式任用期/16%之20抽(例:1,000元扣16%=840元×20%=168元實領)」(上開補字卷第11頁),計算業務獎金給付原告(本院卷第110頁)。因原告分別於6月1日、2日、3日、13日推銷卸泥、角質霜產品與消費者,各為280元、280元、280元、280元、560元,合計1,680元,有6月份出勤報告表可稽(上開補字卷第10頁),則依上開同意書第4點計算,因原告到職僅18日,尚未屬正式員工(上開同意書第2點約定滿3個月為正式員工),被告應給付之業務獎金應為254元【計算式:〔1680元-(1680元×16%)〕×18%=254元】;另原告於6月8日、17日幫客人臉部服務,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幫客人臉部服務應取得獎金100元、50元,是原告請求之業務獎金合計404元【計算式:推銷產品業務獎金254元+幫客人臉部服務150元=404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加班費部分:原告於任職期間分別於6月1日、6日、11日各加班3小時、3 小時、2小時,有原告提出之6月份出勤報告表可參,原告主張以每小時110元計算加班費合計880元【計算式:110元/小時×8小時=880元】,被告不予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是原告上開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5.車資補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分別於6月1日至6日、8日、11日、14日、15 日至被告公司佳里店,並提出6月份出勤報告表為證,則以1日100元車資計算,被告應補貼原告車資合計l,000元【計算式:100元/日×10日=l,000元】,因被告不爭執上情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車資(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故原告上開金額之請求,亦應准許。

6.電話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曾答應其撥打手機招募員工,所產生之電話費願意給付,故6月份之手機通話費被告應負擔5,000元云云,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同意給付電話費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美容師工作守則、薪資計算同意書(本院卷第71、72頁),其上並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行動電話費用之約定,且觀諸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上開補字卷第12至17頁),僅足證明其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日期、起始時間、通話時間等,無從據此證立被告有同意給付或撥打之對象係為招募員工之目的;況依上開通話明細可知,計費期間係自10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非僅限於原告任職期間(10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8日),其中通話費用為8,971.37元(包括網內互打770.65元、市內通話105.10元、他網通話8,095.62元)、網內、外簡訊費用96元(網內簡訊15元、網外簡訊81元)、網內、外MMS費用10元,合計高達9,077.3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如何計算得出,亦未見其說明,且證人即曾為被告公司員工張閎婷復到庭證稱對被告補助電話費部分,並不清楚一語(本院卷109頁背面),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原告上開主張,因無積極證據可佐,自無可採。此外,原告雖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用,惟上開證據至多證明原告有撥打電話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尚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前揭之主張,亦屬無稽。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萬2,000元、勞健保費388元、業務獎金404元、加班費880元、車資補助費1,000元,合計1萬4,672元,為有理由。惟被告主張空櫃費用罰款5,000元,係其繳納與寶雅公司,原告亦有過失而應負擔2,000元之金額部分,因原告同意被告上開扣抵之金額(本院卷第110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672元【計算式:1萬4,672元-2,000元=1萬2,67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成立勞動契約,且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迄今尚未給付,則原告就前揭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被告前經通知開庭並送達起訴狀繕本,惟均因遷移而遭退回,後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始於103年3月26日交付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送達證書及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因發生勞資糾紛,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薪資、加班費、業務獎金、勞健保費、車資補助費等,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並同意扣抵2,000元,合計1萬2,672元,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部分,應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意給付,亦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無所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672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因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9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勞小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