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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勞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杭起鶴

  • 當事人
    許家寧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勞簡字第6號原   告 許家寧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根川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訂立之僱佣契約書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上開契約第10條約定:「若雙方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審理」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據此而為抗辯,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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