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037號
- 原告
-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碧堂
- 訴訟代理人
- 林郁婷
- 被告
- 永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47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19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債務人郭春長前於92年5月16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又原債權人業已於94年8月18日將其對郭春長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而富全資產公司又於101年5月31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合先敘明,原告對郭春長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㈡原告持上開執行命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債務人郭春長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2年7月5日、同年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102年度司執字第62882號),該執行命令於同年7月9日、同年8月2日送達被告,而被告對該扣押及移轉命令未聲明異議,且對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寄給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由被告簽收之扣薪通知函置之不理,且拒不給付扣得之薪資。因被告並未陳報原債務人郭春長之實際薪資金額,本件請求之金額即以最低基本工資及勞保投保薪資之三分之一計算102年7、8月兩個月及9月份5日之薪資債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71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南院勤102司執簡字第62882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原告寄送被告之扣薪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13、2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882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審酌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債務人郭春長勞保資料顯示,郭春長於102年3月15日因在被告處任職而加保勞保,於102年4月1日起迄至102年9月5日退保日止,被告為原債務人郭春長投保之薪資數額均為19,200元等情,而本院於102年7月5日、27日分別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於102年7月9日、8月2日合法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且均未聲明異議,堪認郭春長對被告每月確實有19,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而被告依本院前開扣押、移轉命令執行效力,自102年7月9日起於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原告所有之債權範圍內,即應將郭春長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即6,400元交予原告。又上開執行命令所載郭春長對原告之債務為本金253,527元,及248,937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2,760元、執行費2,051元,此觀諸上開執行命令即明。從而,原告依前開本院核發已確定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債務人郭春長於上開7、8、9月份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共計16,000元【19,200÷3×2=12,800,19,200÷30×5=3,200,12,800+3,200=16,000】及利息,係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應屬合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