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294號
- 原告
-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王瀞珮
- 被告
- 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6月間共計3筆,運送費用總計24,398元。而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並屢次致電被告請求給付運費,惟被告百般拖延,爾後不知所蹤,直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於102年11月親至被告營業處所收款時,始發現其已無營業,積欠原告之運送費用迄未獲清償,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3紙、被告營業處所搬遷之聲明啟事、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2日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