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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6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632號

原告
峻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楊一香
被告
標士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91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利息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材料(水泥、紅磚、砂),用於臺南市新化老街與武德殿景觀整合工程(101年11月7日至101年12月3日),約定施工完馬上付現金款,卻一再拖延,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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