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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回盛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逸源
相對人
康普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二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南簡字第五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246號)。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有爭議,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繼續未撤銷,聲請人勢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246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南簡字第5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簡易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246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296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26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59,537元(計算式:420,2635%(2+10/12)=59,537,角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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