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409號
- 原告
- 承毅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麟
- 被告
- 永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誠達
- 被告
- 王兆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永兆工程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被告王兆恩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設於臺南市新市區○○街000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共同被告數人,其住所、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該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