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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57號

原告
賴瑞益
被告
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其尚應補繳113,5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年2月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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