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33號
- 原告
- 劉冠中
- 被告
- 峰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60,000元,嗣原告依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且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不實之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3,474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 金 額 │利息起算日│利息終止日│ 利 率 │ 支票號碼 │ │ │(新台幣)│ │ │ │ │ ├─────┼─────┼─────┼─────┼────┼─────┤ │100.12.10 │210,000元 │利息部份同│利息部份同│年息百分│AA0000000 │ ├─────┼─────┤意全部捨棄│意全部捨棄│之6 ├─────┤ │101.1.10 │210,000元 │ │ │ │AA0000000 │ ├─────┼─────┤ │ │ ├─────┤ │101.2.10 │210,000元 │ │ │ │AA0000000 │ ├─────┼─────┤ │ │ ├─────┤ │101.3.10 │210,000元 │ │ │ │AA0000000 │ ├─────┼─────┤ │ │ ├─────┤ │101.4.10 │210,000元 │ │ │ │AA0000000 │ ├─────┼─────┤ │ │ ├─────┤ │101.5.10 │210,000元 │ │ │ │A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