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田幸艷
- 法定代理人陳淮舟、蔡青峰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醫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1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醫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139,085元,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伊沒有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蒙特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特立公司)所簽發的,票據的章是蒙特立公司之員工吳建德持有,伊也有把空白票拿給吳建德,但伊沒有授權蒙特立公司之負責人陳世章及員工吳建德簽發票據。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簽發?被告是否應負票據發票人付款之責?茲就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本院卷第9至1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自陳:「當初設立醫捷公司是為作傳銷保健食品,但成立第一年沒有做起來,並建議我做代工業務,因我是負責人我希望不要亂開票跟銀行借錢,所以將空白票拿給吳建德,他們也保證不會亂來會正當做生意。…我是在大陸工作銀行打來說被退票,我發現被騙馬上回臺灣將陳世章等人手上取回公司大小章及其他尚未開立票據。」等語(本院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吳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票據及印章係訴外人陳世章交由其保管及簽發,收受系爭票據及印章時,有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蔡青峰,蔡青峰告知系爭票據是供被告公司向蒙特立公司取貨使用帳款時可簽發系爭票據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相符,衡情被告法定代理既交付系爭支票及印章予陳世章、吳建德保管使用,直至系爭支票經銀行通知退票,始向吳建德取回支票印鑑章及尚未簽發之票據,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訴外人陳世章、吳建德簽發支票之意思甚明,被告抗辯並未授權訴外人陳世章、吳建德簽發系爭支票,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㈢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 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 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 規定處理(最高法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 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再查,本件被告雖另抗辯交付系爭支票及印章予訴外人吳建德等人,有告知不得簽立支票向銀行借款云云,然縱認被告對證人吳建德及訴外人陳世章簽發系爭票據範圍、目的有所限制乙節屬實,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亦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不知情之原告甚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世章、吳建德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法定理人蔡青峰授權訴外人陳世章、吳建德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39,085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證人旅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 │付款人:聯邦銀行臺南分行 │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 ├──┼─────┼──────┼──────┼──────┼──────┤ │1 │UA0000000 │1,315,750元 │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1日 │ ├──┼─────┼──────┼──────┼──────┼──────┤ │2 │UA0000000 │934,650元 │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 ├──┼─────┼──────┼──────┼──────┼──────┤ │3 │UA0000000 │888,685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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