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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曾萍莉
被告
羅堤雅保養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堤雅保養品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蘇厚源為清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被告於解散登記後,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本院查無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故被告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以清算人蘇厚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保養品販售及為消費者作臉美容為營業,營業方式為在各個據點販賣美容產品,消費者購買產品後再至被告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接受美容服務,原告於101年8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初時輪流在麻豆安安藥局、新營家樂福及屏東家樂福之被告所設專櫃站櫃,及每日到被告公司為客人作臉及美容服務,約101年12月左右,改派原告輪流到永康寶雅百貨公司、佳里寶雅百貨公司被告所設專櫃販賣產品,至102年5月被告在臺南市健康路寶雅百貨公司設櫃,改派原告專責在寶雅健康路店站櫃販賣產品,及至被告公司所在為客人作臉服務。原告任職時原薪資報酬以各營業點原告所作業績約35%計算,每月結算,於次月15日發薪,至寶雅健康店設立時,當時被告負責人蘇厚源因慮及各營業點之業績原告貢獻最多,故自102年6月起改成原告專責負責寶雅健康店,及每日至被告位於臺南市○○路000號之公司處所為客人作臉服務,寶雅健康店營業點每月業績先扣二成歸被告公司,再扣除店租及水電費等成本後,餘額歸原告所有。因在寶雅百貨公司所設立之據點,營業需經過寶雅公司,即客人結帳付費、刷卡等需在寶雅的收費櫃檯為之,發票亦由寶雅公司開立,故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需每月月底結算後,次月初與寶雅公司對帳,對帳無誤後,寶雅公司押款約二個月後始支付給被告公司。故寶雅健康店102年6月份之營業收入,寶雅百貨公司約同年9月l日匯款給被告,故被告開立9月2日之支票由原告領取,連同5月以前積欠之薪資之部分,開立面額11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收受。詎料,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後竟遭退票,屢經原告請求均無結果,經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亦無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本於薪資報酬請求權及支票票據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之前負責人戴嘉瑋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系爭支票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厚源請伊轉交原告,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金額以文字記載為「壹拾壹萬元正」,以號碼記載為「100,000」,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依首揭條文,自以文字記載之壹拾壹萬元為準,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支付並無不合。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l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9月2日,應以該日為清償日,然經原告提示後因被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厚源翌日(102年11月14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0,000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薪資報酬請求權、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數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之主張依票款請求權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薪資報酬請求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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