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國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國小字第3號原 告 王啟宏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萬仲 訴訟代理人 謝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修繕費用19,500元、精神慰撫金5,500元)。」嗣於民國102年8月20日 以民事聲請再行辯論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修繕費用19,500元、精神慰撫金79,500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巷道( 下稱系爭巷道)排水溝翻修工程(施工日期不詳),因包商施工人員及監工人員之疏失,於排水溝混凝土灌漿覆蓋時,竟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之房屋化糞池排水管灌入長約20公分之混凝土,致化糞池排水管堵塞。因化糞池排放之廢水須待池內到達一定水位才會由管線流入排水溝,故原告初期尚不知排水管線已遭堵塞,原以為係化糞池不通之問題,且因屋裡糞便臭氣沖天及化糞池之廢水無從宣洩致由屋內地板之縫隙溢出,故原告經常雇請清理化糞池之店家前來抽糞,惟長期下來,化糞池不通之現象依然存在,且抽糞亦非解決之道,原告遂於102年3月5日雇請專業廠商(一一合泰衛生企業社、一好三包通行) 前來勘查探測,經將水溝內側開挖後,始發現化糞池排水管遭混凝土堵塞長約20公分(原告當場已電告被告建設課知悉,並由被告建設課派業務承辦技士陳勝堂先生至現場會勘確認),致無法排水,嗣化糞池排水管經由水電行技術人員修復後,現已正常回復排水。 ㈡因系爭巷道排水溝係由被告所施工興建,故原告就其施工疏失致原告財產受損部分,曾於102年3月1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先行支付之化糞池整修費用19,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500元,共計25,000元,惟被告於102年3月27日以南仁所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經查本案系爭側溝設置年代久遠且近幾年來未有台端(即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內所謂之巷道排水溝翻修工程,故無法確認本所(即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其後復於102年4月8日以南仁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原告請求之國家賠償未符合國家賠 償要件拒絕賠償。然原告對被告上開之拒絕賠償理由不服:⒈系爭巷道排水溝並非防火巷之排水溝,而係屬巷道之排水溝,應為被告之公有巷道排水溝,被告負有管理及維護之法定職責,且排水溝上之鐵溝蓋鑄刻有「仁德鄉公物」之字樣,故由此可證系爭巷道之側溝係由人為施作造成,非自然形成,不論新建或翻修年代久遠,被告確為新建或翻修工程機關,自應為賠償義務機關。 ⒉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參考表載明一般工程興建、維護及修繕案件保存25年,小型工程興建、維護及修繕案件保存15年,再則近年來政府機關已建有公文電腦化資訊系統有相當完善之檔案管理機制,準此,被告應本於職責及為民服務解決問題之宗旨,積極查閱本案之工程時間。詎被告竟於102年3月27日以南仁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經查本案系爭側溝設置年代久遠且近幾年來未有台端國家賠償請求書內所謂之巷道排水溝翻修工程,故無法確認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是被告有推託了事之疑。㈢又原告不服被告102年3月27日南仁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向台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雖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6月14日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然原告對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內容仍有異議,理由如下: ⒈系爭巷道為無尾巷道,僅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等3戶居住,且巷道內之建築物於70年間為連棟式透天住宅,整條巷道之鄰戶及原告之住宅皆與巷道內之31、33、35號住戶均為同一建商興建,而按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是如無建築線,上開3 戶建築基地如何相連建築線? ⒉被告辯稱系爭巷道為私人所設置(即私設巷道)云云,惟若系爭巷道為私設巷道,豈非無建築線,無建築線又如何與建築基地相連,上開31、33、35號房屋建照即不合法發給。再者,系爭巷道產權為私人所有,此私人為何人?且此私人自70年起迄今已逾30年之久,均未設置路障,除已遭政府徵收或無償提供通行外,實超乎常理!又縱系爭巷道為私設巷道,惟其自70年起既已供公眾通行多年,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故道路如符合前揭要件,又確有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管理與養護,其行政主體亦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取得該道路之管理權者,宜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⒊系爭巷道現有之柏油路面經檢視後,與相連138巷之主巷 道路面柏油鋪設係同1時間1次鋪設完成,並未發現有切割線,可見系爭巷道平時仍有被告在養護路面之事實。另原告認知系爭巷道排水溝屬於公有物,為避免有糾紛,乃於102年3月5日上午先行以電話聯絡被告所屬經建課,並由 該課承辦負責技士陳勝堂先生至現場勘驗確認,始進行側溝開挖施工,事畢後理應由原告負責整修回復原狀,惟被告竟於102年3月10日發包雇請長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人員至現場施工整修回復原狀,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巷道確定有管養之權毋庸置疑。 ⒋按政府機關對於排水溝之興建與翻修皆訂有一定之使用年限,一般住宅之化糞池排水管及廢水排水管均透過巷道排水溝排放,而政府機關於興建或翻修排水溝施工中尤須遵照市政府訂頒之「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20條規定:對於施工地點之民宅管線應特別注意避免造成損鄰之情事。詎被告於排水溝新建或翻修工程施工時,工程人員於排水溝混凝土灌漿覆蓋時,未注意避開原告房屋之化糞池排水管,竟將混凝土灌入排水口,造成堵塞長約20公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因被告拒絕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巷道排水溝確實經過工程翻修: ⒈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初 為臺南縣仁德鄉牛稠子1號、2號;82年8月1日門牌調整為成功三街175巷;現為臺南市仁德區保生東路138巷)於70年4月起造興建共18戶之2樓加強磚造連棟(騎樓)集合式住宅,有8公尺之計劃道路(PC級配路面)及內徑約25公 分之未加蓋(住戶前有約l公尺寬之斜坡坎)水泥排水溝 。現今經翻修後有瀝青路面及排水溝內徑寬度約36公分之加蓋(並印有「仁德鄉公物」鑄鐵溝蓋)鋼筋水泥排水溝。 ⒉系爭巷道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分割 自牛稠子段45之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初為臺南縣仁德鄉 牛稠子2號之7、8、9三戶;82年8月1日門牌調整為成功三街175巷37弄;現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三戶),依被告提出之原始申請使用執照之房屋位置圖及配置圖所示為「私設路」,於70年4月間起造興建共3戶之2樓加強磚造連棟(無騎樓)集合式住宅,有4公尺寬之巷道(PC級配路面)及巷道兩側建有內徑約25公分寬之未加蓋(住戶前有約1公尺寬之斜坡坎)水泥排水溝。現 今經翻修後有瀝青路面及排水溝內徑寬度約36公分之加蓋(並印有「仁德鄉公物」鑄鐵溝蓋)鋼筋水泥排水溝。 ⒊由上情可知系爭巷道於70年時確已存在,且巷道測溝昔今兩相對比,同一地點不變,地形、地貌已改變,足證系爭巷道排水溝確實經過工程翻修。 ㈤系爭巷道長約20公尺,側溝(U型)溝道及鑄鐵溝蓋係整體設計興建,計有4塊,其中3塊打印有「仁德鄉公物」字樣,另1塊未見印有「仁德鄉公物」字樣,原告遂於102年8月19 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邀請被告經建課謝課長可否撥空會同原 告至系爭巷道現場將未見印有「仁德鄉公物」字樣之第4塊 鑄鐵溝蓋翻面勘驗,經被告經建課謝課長回應拒絕會勘後,原告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親邀里長鄭晴而先生至系爭巷道現場作證勘驗,並將未見印有「仁德鄉公物」字樣之第4 塊鑄鐵溝蓋翻面,此時即發現打印有「仁德鄉公物」字樣。據此,系爭巷道側溝鑄鐵溝蓋計有4塊,均分別印有「仁德 鄉公物」字樣,且原告經分別洽詢現任里長鄭睛而先生、前任里長顏洲音先生及巷內住戶,渠等均表示從未有鑄鐵溝蓋損毀或失竊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已在系爭之地居住30年餘年之久,印象中被告僅翻修系爭巷道排水溝1次,且亦未見有鑄鐵溝蓋損毀或失竊之情事,故被告 不能以鑄鐵溝蓋損毀或失竊,基於人車安全而補上印有「仁德鄉公物」字樣之鑄鐵溝蓋之說詞,片面排除系爭巷道側溝非被告所施作。 ㈥按政府行政機關為遂行行政任務所提供之公物,在法律上稱之為公共用財產。本件系爭巷道側溝鑄鐵溝蓋計有4塊,打 印有「仁德鄉公物」字樣,且被告已明確承認系爭巷道側溝鑄鐵溝蓋4塊為被告公物,故其應知悉在行政及民法上所應 負之法律責任,況將印有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之公共用財產,置放於公有或私有地上,如有發生侵權行為,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被告對系爭巷道及排水溝有管養之事實已提出相關事證,再依現行一般道路排水溝之溝道溝型與溝蓋均採一體施作,有一定之設計與規格,故原告得主張系爭巷道側溝及印有「仁德鄉公物」鑄鐵溝蓋為被告公物即公共用財產」,而認定原告所有之化糞池排水管遭水泥堵塞係由被告施作巷道測溝工程時所為,致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系爭保生東路138巷內有數10餘住戶,係一社區形態,現有 社區排水系統均為一致之規劃,系爭巷道及排水溝若非由被告所施作,一般係不可能由私人出資施作興建排水溝。本件被告一直以損毀失竊、便民措施、印像中、無法推斷、88風災資料遭水淹找不到等不切實際之理由,來推卸及逃避賠償責任,實令原告難以信服。 ㈧此外,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自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10年之時 效期間云云,惟原告知悉化糞池排水溝遭水泥阻塞之日期係102年3月5日,已如上述,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㈨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9,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巷道為私設巷道,非被告設置: ⒈依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之建物原始建築線指示(定)圖說顯示,系爭巷道於70年1月9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文件內已劃設載明為私設路(含道路及排水側溝),並由起造人自行興闢,故系爭巷道為私人設置,而被被告設置,屬私設巷道,所有權仍屬私人所有(廖彩芝、廖陳藤子、廖超仲、廖玳翔共同持分);且系爭巷道之地號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有地主同意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足證138巷內之31、33、35號房屋係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指定建築線,並取得建築執照,因此系爭巷道與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無關。 ⒉現有巷道之認定,須考量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因素。而本件系爭巷道實際上僅供138巷內3戶居民出入,為建商建屋時所預留之私設巷道,與供不特定人士及供公眾通行之認定規定不符,且系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僅同意系爭巷道內住戶通行,未捐獻土地供不特定人士通行,故系爭巷道為私設道路至為明確;又系爭巷道既係私設道路,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自無管理維護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損害及精神賠償之責,顯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精神有違。 ㈡系爭巷道之排水側溝非被告興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化糞池排水管灌入混凝土堵塞係因被告於系爭路段施工時造成,故被告自非賠償義務機關: ⒈原告已確認系爭巷道於70年間已存在,並稱有長度約20公尺及寬度約25公分之未加蓋水泥排水溝施築於上,且原告所提出相片3-10非系爭巷道之相片,與本件無關,而照片1-2並無原告所稱之「寬度約25公分之未加蓋水泥排水溝 」,反而足證排水溝為暗溝,並有鐵蓋及水泥板鋪設於上,因此系爭排水溝於系爭巷道開闢時即已興建,而非被告所施築。 ⒉系爭巷道路段長度約20公尺,側溝鑄鐵溝蓋計4個,雖有3處鑄鐵溝蓋打印有「仁德鄉公物」等字樣,然僅能說明該鑄鐵溝蓋為被告公物,不足證明系爭路段側溝為被告所興建施作,況被告基於為民服務、便民、公益及考量民眾通行安全之立場,常於道路側溝鑄鐵溝蓋損毀、失竊時會立即補上印有「仁德鄉公物」字樣之鑄鐵溝蓋,以確保人車安全;或遇有民眾、民意代表要求被告協助處理時均會配合辦理,系爭巷道留存之鑄鐵溝蓋即因此放置,此項便民措施並無現有巷道或私設道路之分,且系爭路段目前現地尚有1處鑄鐵溝蓋未打印「仁德鄉公物」字樣,是系爭排 水側溝非被告興建。 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排水管堵塞,致化糞池廢水無法流入排水溝,乃為長期存在,雖經常鳩工處理,然堵塞情況並未改善,102年3月5日再度請專業清潔公司人員至 現場處理,並電請被告業務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等語,惟當日被告承辦人員陳勝堂技工至現場檢視,僅見排水管為水泥堵塞,至堵塞原因則無法推斷。又系爭巷道現地雖有鑄鐵溝蓋,然僅能表示該鑄鐵溝蓋為被告公物,已如上述,與原告之化糞池水管堵塞並無關聯,且原告亦未舉證化糞池水管堵塞為被告所為。 ⒋此外,經被告詢問使用系爭巷道內之住戶表示,從70年至今,曾於已故村長黃昭湖先生任內,於路面加鋪柏油1次 ,排水溝從未翻修,且被告歷年之小型工程或維護管養紀錄亦查無相關工程施作檔案資料,故被告自非賠償義務機關。至系爭巷道現況因曾加鋪柏油路面,當然與原水泥路面不同。另小型工程施工資料之保存至多10年即行銷毀,而建築物之各項執照申請資料,需永久保存,原告質疑被告未積極查證系爭巷道側溝施工相關資料料,有失公允。㈢退步而言,如認為系爭巷道為被告施作不慎而堵塞(被告仍否認),依原告主張污水管堵塞已存在2、30年之久,其請 求權顯已逾自知悉2年或自發生時起10年之時效期間,其請 求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於102年3月13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2年3月27日、4 月8日拒絕賠償在案(本院卷9-1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四、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應於 知悉損害時起2年內,或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為之,始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興建(或翻修)系爭巷道之排水溝致其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之時間係「75-79年間」、「約79年」(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鄰居徐台莉亦到庭證稱系爭巷道排水溝之翻修時間為「大約於81、82年」(本院卷第 103 頁),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即102年3月13日)顯已逾5年之期間,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 ,其拒絕賠償(本院卷第117頁),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 雖主張其係於102年3月5日始知悉有損害,惟自該損害發生 時起至原告行使請求權之期間既已逾5年,則不論原告係何 時知悉有損害,均不影響該請求權5年時效之進行,附此敘 明。 五、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之排水溝係因被告之翻修致造成阻塞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巷道為私設巷道,非其所設置,且系爭巷道之排水溝於75年間即已存在,亦非其所興建或翻修,並提出系爭建物之原始申請使用執照之房屋位置及配置圖等為證(本院卷第69-78頁),尚非無憑;而 原告雖主張系巷道之排水溝係被告於79年間翻修後造成阻塞(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並舉證人徐台莉為證,然證人徐 台莉卻證稱被告翻修系爭排水溝之時間係81、82年間(本院卷第103頁),則依證人徐台莉之證詞,被告於81、82年間 翻修系爭巷道之排水溝前,原告所有建物之排水管線即已阻塞,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巷道排水溝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致其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巷道排水溝之阻塞係由被告所造成;且縱原告對被告有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亦因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以,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