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000號原 告 黃月娟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昇 被 告 陳吳進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甲○○○之子甲○○長年竊用原告住宅 5樓(住址:臺南市○○街00號)之水龍頭水源,於101年7月15日上午約12時許遭原告當場人贓俱獲,原告於101年11月 8日上午約9時許,持101年8月、10月自來水繳費證明,主張被告甲○○○與其子甲○○行為失當,遂與甲○○○發生口角,詎甲○○○竟惱羞成怒,辱罵原告「全家都是瘋子、神經病」,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法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犯罪事證已然明確。 ㈡原告於101年9月底才因傷病出院,案發時遭甲○○○辱罵,案發後又突遭甲○○○召集其散居在外之不知名親戚,至住宅狂按門鈴辱罵五字經、並摔毀宅前請勿停車告示牌導致原告心生畏懼、二度驚嚇,生活處於霸凌的恐懼陰影,原告慢性痼疾更難加控制(如證物五),何時能恢復實未可知。 ㈢被告甲○○○與其子甲○○於另案控訴原告與原告之子甲○○傷害(榮股、102年度簡字第 1477號判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2月26日(苗股、102年度偵字第1851號)調查,嗣轉送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詎被告甲○○○竟仍召集其不知姓名的親弟(為刑事警察退休),甲○○○與其夫婦冷嘲熱諷,讓原告三度承受侮辱、畏懼。 ㈣被告甲○○○於接獲 102年7月3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委託臺南市南區市議員蔡淑惠秘書調解,讓不知情的原告與其子甲○○,於 102年7月9日接獲該秘書來電欲邀請至該服務處喝茶,原告第四度驚慌失措,原告飽受被告甲○○○其精神凌虐。謹將本案相關請求金額,概算如下:醫藥費1萬元、營養費5仟元、就醫交通費5仟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總計8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醫藥費1萬元、營養費5仟元、就醫交通費5仟元及精神撫慰金6萬元,總計 8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⒈被告甲○○○之子甲○○並無長年竊用原告住處之水源;經查,101年7月15日12時許,被告甲○○○之子甲○○於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頂樓,因自家水龍頭故障,故以自有之塑膠水管,借用與其住處 5樓相通之原告甲○○家水龍頭,作為潑灑頂樓地板降溫之用,借用完畢後適逢原告上樓,吳進治之子甲○○亦主動向原告告知借用其水龍頭乙事,事後原告表示不要緊等語;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於常理下係一家 4口之家庭普遍用煮飯淋浴洗澡、2-3使用洗衣機清洗衣物之2個月用水量,被告甲○○○之子甲○○僅借用一次且時間短短2至3分鐘,原告主張被告陳進治之子甲○○竊其所有之水云云,其事證及證據完全不符經驗法則。 ⒉被告甲○○○並無辱罵原告「全家都是瘋子、神經病」等語;查,案發當日即 101年11月8日9時許,被告甲○○○係載孫女至幼稚園後返家,於騎樓停車正準備鎖車時,原告之子甲○○突然手拿安全帽揮打被告甲○○○,被告甲○○○因而倒地受傷,被告甲○○○之子基於保護母親趕緊將被告甲○○○扶起,原告之子甲○○隨即拉被告甲○○○之子之上衣領口,拖至馬路邊予以毆打,被告甲○○○之子實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與原告拉扯意圖擺脫原告不斷窮追猛打,且全程被告甲○○○未與原告交談,況於兩造發生扭打後更是緊急送醫,無如原告證物二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全家都是瘋子及神經病」之語,辱罵原告,更無如原告所述以電話召集散居在外之親戚至原告住宅狂按門鈴摔毀宅前請勿停車告示牌,原告證物四之照片不知何來,與被告完全無關,亦不能證明有原告指述之事實,一切全為原告胡亂捏造、子虛烏有之不實指控。 ⒊再者,兩造至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由於原告之子甲○○表示除了案件當事人以外皆不可進入參與調解,被告弟弟僅向原告之子甲○○說明調解是公開場所,並無限制出席人員,何來冷嘲熱諷之語?且被告更無委託臺南市南區市議員蔡淑惠秘書進行調解,原告所言全以憑空想像之推測作為事實之認定,實為顛倒黑白、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可參。 ⒉查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合計僅6,230元,原告請求10,000元 乃誇大金額,再者,其原告就診乃屬腸胃科及內分泌科,更有乙紙為102年6月30日急診外科收據,相關醫療收據與原告主張被告侮辱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難認請求金額該當況「原告所提出的醫療證據,不知道多久了,且沒有附當天的發票,所以不知道這些證據是什麼時候開立的。」( 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原告請求之營養費 5,000元及就醫交通費 5,000元並無任何單據證明確切數額,且營養費非屬必要支出,又原告主張之事實全為不實指控,其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請求自非屬有據,縱認其有權請求,衡諸本件情事及被告為家庭主婦、無收入等情,原告請求亦顯屬過高。 ⒊綜上所陳,原告主張顯然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被告甲○○○前因公然侮辱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雖不服上訴,然業經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於10 2年11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及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請求之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及適當? ㈠醫藥費1萬元? ㈡營養費5仟元? ㈢就醫交通費5仟元? ㈣精神撫慰金6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101年11月8日上午 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南區○○街00號家門口前,遭被告甲○○○以「全家都是瘋子及神經病」等言語辱罵原告,而被告之前開行為,已經妨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並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 5,000元,被告雖不服上訴,然業經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於102年11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15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 ㈢損害賠償計算之請求依據: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所規範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須與行為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受害人始得請求行為人賠償。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之l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審酌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包括醫療費用、交通費、營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計算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上開醫藥費主張,固據出如附表所載之收據為憑,然查,本件部份原告係主張被告連續妨害伊名譽及驚嚇造成其心生畏懼訴請損害賠償,然就心生畏懼如何導致生病有需要就醫之必要,並未能舉證證明,僅泛言「生活處於霸凌的恐懼陰影,原告慢性痼疾,更難加控制,何時能恢復實未可知」云云。且查,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類皆為腸胃內科及內分泌科,實無法作為其有利之佐證,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侮辱而衍生需要受腸胃及內分泌醫療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由。 ⑵營養費部分:承前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侮辱而衍生需要受腸胃及內分泌醫療之證據,則其請求營養費部分,亦屬無理由。 ⑶就醫交通費部分:承前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侮辱而衍生需要受腸胃及內分泌醫療之證據,則其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當也屬無理由。 ⑷精神撫慰金部分: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以「全家都是瘋子及神經病」等言語辱罵甲○○,原告為甲○○之母,並經判刑確定,上開語詞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係40年 5月20日生,目前為家管,自稱經濟困難;被告則生於41年 1月21日,係小學畢業,目前在餐廳當洗菜工,再參酌被告甲○○○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9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 195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等情,兩造相處情節並兩造家人間有竊盜、傷害等之糾紛,暨被告辱罵之詞、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是本院酌情考量,因認原告請求賠償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爰酌減為15,000元,方屬公允。其餘超過上開範圍部份,應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再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份,依法宣告假執行,至於被駁回部份,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被告稱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吳幸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原告提出證明單據之醫療費用附表:(新台幣:元) ┌──┬──────┬──┬─────┬──────┬─────┐ │編號│ 醫療機構 │科別│ 就診日期│費用金額 │ 備 註 │ ├──┼──────┼──┼─────┼──────┼─────┤ │ 1 │郭綜合醫院 │門診│ 101.9.2 │550元 │ │ ├──┼──────┼──┼─────┼──────┼─────┤ │ 2 │誼康聯合診所│門診│ 101.9.12│150元 │ │ ├──┼──────┼──┼─────┼──────┼─────┤ │ 3 │誼康聯合診所│門診│ 101.10.1│150元 │ │ ├──┼──────┼──┼─────┼──────┼─────┤ │ 4 │誼康聯合診所│門診│ 101.10.4│150元 │ │ ├──┼──────┼──┼─────┼──────┼─────┤ │ 5 │奇美醫院 │整形│ 101.9.13│540元 │ │ │ │ │外科│ │ │ │ │ │ │ │ │ │ │ ├──┼──────┼──┼─────┼──────┼─────┤ │ 6 │康乃爾藥局 │藥費│ 101.9.16│20元 │ │ ├──┼──────┼──┼─────┼──────┼─────┤ │ 7 │李朝泰小兒科│門診│ 101.9.16│290元 │ │ │ │診所 │ │ │ │ │ ├──┼──────┼──┼─────┼──────┼─────┤ │ 8 │郭綜合醫院 │腸胃│ 101.9.17│120元 │ │ │ │ │內科│ │ │ │ │ │ │ │ │ │ │ ├──┼──────┼──┼─────┼──────┼─────┤ │ 9 │郭綜合醫院 │腸胃│ 101.9.17│7536元 │另證明書費│ │ │ │內科│ │(0000-000=│305元 │ │ │ │ │ │ 7536) │ │ ├──┼──────┼──┼─────┼──────┼─────┤ │ 10 │李外科診所 │門診│ 101.9.29│100元 │ │ ├──┼──────┼──┼─────┼──────┼─────┤ │ 11 │李外科診所 │證明│ 101.10.26│ │證明書費 │ │ │ │費 │ │ │100元 │ ├──┼──────┼──┼─────┼──────┼─────┤ │ 12 │郭綜合醫院 │整形│ 101.10.2│360元 │ │ │ │ │外科│ │ │ │ │ │ │ │ │ │ │ ├──┼──────┼──┼─────┼──────┼─────┤ │ 13 │林俊良耳鼻喉│門診│ 101.10.4│150元 │ │ │ │專科診所 │ │ │ │ │ ├──┼──────┼──┼─────┼──────┼─────┤ │ 14 │誼康聯合診所│門診│ 101.10.26│100元 │ │ │ │ │ │ │ │ │ ├──┼──────┼──┼─────┼──────┼─────┤ │ 15 │郭綜合醫院 │腸胃│ 101.10.5│320元 │ │ │ │ │內科│ │ │ │ │ │ │ │ │ │ │ ├──┼──────┼──┼─────┼──────┼─────┤ │ 16 │郭綜合醫院 │內分│ 101.10.5│360元 │ │ │ │ │泌科│ │ │ │ │ │ │ │ │ │ │ ├──┼──────┼──┼─────┼──────┼─────┤ │ 17 │郭綜合醫院 │整形│ 101.10.8│360元 │ │ │ │ │外科│ │ │ │ │ │ │ │ │ │ │ ├──┼──────┼──┼─────┼──────┼─────┤ │ 18 │郭綜合醫院 │腸胃│ 101.10.19│480元 │ │ │ │ │內科│ │ │ │ │ │ │ │ │ │ │ ├──┼──────┼──┼─────┼──────┼─────┤ │ 19 │郭綜合醫院 │內分│ 101.10.19│380元 │ │ │ │ │泌科│ │ │ │ │ │ │ │ │ │ │ ├──┼──────┼──┼─────┼──────┼─────┤ │ 20 │郭綜合醫院 │腸胃│ 101.11.16│480元 │ │ │ │ │內科│ │ │ │ │ │ │ │ │ │ │ ├──┼──────┼──┼─────┼──────┼─────┤ │ 21 │郭綜合醫院 │內分│ 101.11.16│400元 │ │ │ │ │泌科│ │ │ │ │ │ │ │ │ │ │ ├──┼──────┼──┼─────┼──────┼─────┤ │ 22 │郭綜合醫院 │腸胃│ 101.12.14│500元 │ │ │ │ │內科│ │ │ │ │ │ │ │ │ │ │ ├──┼──────┼──┼─────┼──────┼─────┤ │ 23 │郭綜合醫院 │內分│ 101.12.14│560元 │ │ │ │ │泌科│ │ │ │ │ │ │ │ │ │ │ ├──┼──────┼──┼─────┼──────┼─────┤ │ 24 │郭綜合醫院 │內分│ 102.1.11│560元 │ │ │ │ │泌科│ │ │ │ │ │ │ │ │ │ │ ├──┼──────┼──┼─────┼──────┼─────┤ │ 25 │郭綜合醫院 │內分│ 102.2.8 │560元 │ │ │ │ │泌科│ │ │ │ │ │ │ │ │ │ │ ├──┼──────┼──┼─────┼──────┼─────┤ │ 26 │郭綜合醫院 │內分│ 102.3.8 │560元 │ │ │ │ │泌科│ │ │ │ │ │ │ │ │ │ │ ├──┼──────┼──┼─────┼──────┼─────┤ │ 27 │郭綜合醫院 │內分│ 102.4.5 │560元 │ │ │ │ │泌科│ │ │ │ │ │ │ │ │ │ │ ├──┼──────┼──┼─────┼──────┼─────┤ │ 28 │郭綜合醫院 │內分│ 102.5.3 │560元 │ │ │ │ │泌科│ │ │ │ │ │ │ │ │ │ │ ├──┼──────┼──┼─────┼──────┼─────┤ │ 29 │郭綜合醫院 │內分│ 102.5.31│500元 │ │ │ │ │泌科│ │ │ │ │ │ │ │ │ │ │ ├──┼──────┼──┼─────┼──────┼─────┤ │ 30 │郭綜合醫院 │內分│ 102.6.28│500元 │ │ │ │ │泌科│ │ │ │ │ │ │ │ │ │ │ ├──┼──────┼──┼─────┼──────┼─────┤ │ 31 │郭綜合醫院 │急診│ 102.6.30│550元 │ │ │ │ │外科│ │ │ │ │ │ │ │ │ │ │ ├──┼──────┼──┼─────┼──────┼─────┤ │ 32 │郭綜合醫院 │內分│ 102.7.26│500元 │ │ │ │ │泌科│ │ │ │ │ │ │ │ │ │ │ ├──┼──────┼──┼─────┼──────┼─────┤ │ 33 │郭綜合醫院 │內分│ 102.8.23│360元 │ │ │ │ │泌科│ │ │ │ │ │ │ │ │ │ │ ├──┴──────┴──┴─────┼──────┼─────┤ │ 合 計 │19,266元 │405元 │ └──────────────────┴──────┴─────┘ ◎◎◎ 原告所提證據: 證物一:自來水費繳費證明影本乙份。 證物二:原告加告甲○○○公然侮辱影本乙份。 證物三:任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 證物四:照片兩張。 證物五:原告就醫之醫療收據影本。 證物六:調解通知書影本乙份。 證物七: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兩張。 ◎◎◎ 被告所提證據: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