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225號原 告 林昭泰 被 告 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 人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102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後,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合稱系爭前案)等情,雖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無訛,然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已陳明其所請求者係其於系爭前案訴請返還之11,000,000元以外之其他借款債權,並明確主張被告除積欠原 告前述11,000,000元外,另曾再承諾返還原告本件100,000 元之借款等情,則本件之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顯屬有別,自非同一事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 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屬無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9年9月30日、99年11月1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11,100,000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但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屆至前,被告自知無法兌現,乃要求原告撤回託收票款之申請,並於99年11月2日另 簽發票面金額為11,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且承諾將另以現金返還原告100,000元,被告方 未就上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詎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卻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1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等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前開1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亦即原告就其有交付被告金錢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自無可採。 ㈡縱認被告仍不免清償之責,惟本件借款之清償期依系爭前案中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應為104年12月15日,今 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期,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亦不得 於期前請求清償。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0,000元未還,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仍負有前開100,0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而原告就上開事實,雖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為證,然被告前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後,又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故原告未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而未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既已較附表所示支票合計之票面金額減少100,000元,則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足資證明被 告仍積欠前開100,000元之借款債務,即非無疑;參酌原告 於系爭前案中數次表明被告本積欠原告達11,100,000元之本息,經雙方協議後由被告承諾分期清償,原告亦同意減縮應償還金額為11,000,000元等情,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參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264頁、第268至269頁, 一審卷二第44頁,二審卷第52頁),益徵被告否認兩造間仍有前開100,000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非無憑。再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另承諾願以現金清償前開100,000元,然 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被告須再返還原告100,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0,000元,依借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惟依現有之證據資料無從認被告尚積欠原告100,000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原告本件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瓊蘭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 ├──┼──────────────┼─────┼─────┼─────────┼──────┤ │ 1 │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被告)│關廟鄉農會│FA0000000 │1,100,000元 │99年9月30日 │ ├──┼──────────────┼─────┼─────┼─────────┼──────┤ │ 2 │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被告)│關廟鄉農會│FA0000000 │2,000,000元 │99年11月1日 │ ├──┼──────────────┼─────┼─────┼─────────┼──────┤ │ 3 │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被告)│關廟鄉農會│FA0000000 │2,000,000元 │99年11月1日 │ ├──┼──────────────┼─────┼─────┼─────────┼──────┤ │ 4 │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被告)│關廟鄉農會│FA0000000 │3,000,000元 │99年11月1日 │ ├──┼──────────────┼─────┼─────┼─────────┼──────┤ │ 5 │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被告)│關廟鄉農會│FA0000000 │3,000,000元 │99年11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