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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2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英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沂錡
訴訟代理人
蔡明鑽
被告
成祥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國
訴訟代理人
李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代理人洪祈威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委託原告公司提供宿舍給予1名印尼籍勞工伊巴暫時性住宿,惟伊巴於101年4月10日在未告知宿舍管理員情形下即自行搬離宿舍,迄今尚積欠住宿期間之住宿費及餐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3,8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經營外勞仲介業,固於上開時地指示訴外人洪祈威帶訴外人外勞伊巴去原告公司收容中心,惟當初勞工伊巴去收容中心時,被告公司有告知外勞權利義務,原告並沒有與被告公司簽立契約,且原告公司亦未事先告知被告公司一般收費用可能向仲介、雇主及外勞收取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祈威於101年2月25日帶1名印尼籍勞工伊巴至原告公司之收容中心暫住,勞工伊巴目前已逃跑,尚積欠住宿期間之住宿費及餐費共計13,800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宿舍暫時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第952號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公司應負擔勞工伊巴所積欠住宿期間之住宿費及餐費共計13,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除當事人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不加干涉,同法第153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就原告所提出之宿舍暫時登記表內容觀之:「宿舍暫住登記表(託管)...送達日期/時間:101年2月25日11時40分...送達人簽名:洪祈威...外勞姓名:伊巴...國籍:印尼...雇主姓名:陳品妃...暫住原因:暫住...是否訂餐:是」等語(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第952號卷第5頁),是該宿舍暫時登記表內容有託管、暫住等字樣。而被告亦自認訴外人洪祈威係經過被告指示,始帶外勞伊巴至原告之收容中心(本院卷第11頁背面)。足見,訴外人洪祈威為被告之代理人,代理被告委任原告提供暫時住宿予外勞伊巴事宜,效力及於被告,足認兩造間確實成立外勞暫時住宿之委任契約。

3、至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事先告知被告公司一般收費用可能向仲介、雇主及外勞收取云云。然仲介來台之外勞於工作期間脫逃之情形,新聞、報紙時有耳聞,非屬不常見,原告公司既專提供宿舍予外勞居住,豈未預測及安排苟外勞逃跑後,該外勞住宿費及餐費如何求償之後續事宜?是以,原告主張其不接受外勞個人委託,僅接受外勞仲介委託,及現場一定會告知住宿費及餐費,尚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委任原告提供暫時住宿(並提供餐食)予外勞伊巴事宜,而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住宿費及餐費合計有13,800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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