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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497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蔡盈貞蔡盈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南小字第49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財福
被告
百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淑美
被告
陳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南小字第497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百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沈淑美、陳銘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商務信用卡使用,而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債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法 官 蔡盈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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