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557號原 告 許高彰 訴訟代理人 蘇琬媖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9樓之4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9樓之5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為臺南市金龍大廈9樓隔壁鄰 居之關係,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之5建物屋內之冷、熱水管漏水問題,導致原告之系爭9樓之4建物房間及浴室之地板發霉及房間之床頭櫃腳踢版有水漬情形,經原告僱工請人修復,共支出新臺幣45,6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住在臺南市金龍大廈20餘年,從未有鄰居提及漏水之事,且伊與原告之房屋係屬隔壁,有關大樓管線均為上下樓層管線互通、隔壁管線並不會互通,原告所有系爭9 樓之4建物房間及浴室地板滲水之情形,乃係因原告尚未搬 入系爭9樓之4建物即大肆裝潢整修所致,絕非被告系爭9樓 之5建物漏水而導致原告系爭9樓之4建物房間及浴室地板滲 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9樓之4建物因房間及浴室地板發霉及房間床 頭櫃腳踢板有水漬因而僱工請人整修浴室、製作新的床頭櫃 踢腳板及房間部分之地板共計花費45,652元,有阿德師專業 宅修報價單、實大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送貨單、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證人周國忠即經被告僱用至系爭9樓之5建物修理冷熱水管之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至被告系爭9樓之5建物修繕熱 水管,當時伊對熱水管路進行測壓,發現被告廚房地板有滲 水,表示熱水管係壞掉,被告便請伊將熱水管改成明管;伊 認為被告家中熱水管有故障,依常理而言,原告家中應該也 有漏水情形;伊更換完熱水管後,原告向伊稱家中仍有漏水 情形,且詢問伊被告家中冷水管有無漏水,伊至被告家中測 試冷水管發現也有漏水之情形,被告便亦將冷水管改成明管 ;伊更換完冷水管後到過原告家中,看到原告家中浴室還是 潮濕,伊便向原告說熱水管漏水的殘餘還要等一段時間才會 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足認系爭9樓之4建物浴 室之漏水確係因系爭9樓之5建物之冷熱水管破裂所導致,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9樓之4建物與系爭9樓之5建物非上下樓層、 水管並未互通,何來漏水之有云云。惟查,系爭9樓之4建物 與系爭9樓之5建物雖非上下樓層,然係隔壁相鄰,而依證人 周國忠上開證述,被告屋內之冷熱水管均有漏水等情,則被 告屋內之冷熱水管既已破裂,水當會到處擴散、流竄,非僅 於管線內流動,而流竄至隔壁原告家中,導致原告家中浴室 滲水,亦屬事理之常,是被告之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房屋漏水原因 已如前述,被告房屋因冷熱水管破裂導致原告屋內之浴室地 板、房間地板發霉及屋內之床頭櫃踢角板有水漬,對於原告 之財物自有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修繕漏水而支出之損害45,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裁判 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