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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救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田幸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救字第5號

聲請人
陳沁昀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相對人
略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憑。經查,聲請人於100年度僅有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409,000元,有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院102年度南勞簡補字第4號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1年7月17日即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並未有新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有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文件附呈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為可採信。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南簡補字第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認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田幸豔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救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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