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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杭起鶴

  • 當事人
    許家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許家寧 上列聲請人與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勞工並無財產,目前失業中,名下雖有土地,惟其係與他人共同持分,況持分比例甚微,公告地價僅約為新臺幣11萬元,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訴訟扶助,獲准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 南勞簡補字第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依其提出之上開證 據資料所示,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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