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57號原 告 蔡松言 被 告 楊董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訊問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交還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均為102年2月18日,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3紙。」,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李博智、全聯當舖即黃麗秋為被告,嗣於102年9月18日訊問時已撤回對李博智、全聯當舖即黃麗秋之起訴(詳見本院卷第20頁訊問筆錄),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弟即訴外人楊董詳以35萬元向原告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交車後旋故障送修,認 原告應支付15萬元之汽車修理費用,而與原告有上開車輛修復費用之債務糾紛。101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被告發現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臺南市○○區○○0街00號「嘉大汽車保養廠」維修後,為向原告收取上開費用,竟邀集數名成年男性友人到場助勢欲藉諸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迫使原告清償上開費用,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共同抵達「嘉大汽車保養廠」,被告手持棍棒與其他人一同進入保養廠後,先作勢欲打原告,且向原告恫稱「找你很久了,你今天若沒有處理,你就不用活著走出去」、「你今天不把錢處理好,我就不會讓你走」等語,並要求原告交出所持手機及坐在椅子上不要亂動以阻止其與外界聯繫或報警,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在惟恐自己人身自由遭受危害之情況下,不得不依被告等人要求,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典 當予被告等人找來之全聯當舖人員,所貸得之款項12萬元全數交予被告強行取走,並依被告要求另簽立發票日102年2月18日,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被告收受,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46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簡字第1576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交付被告12萬元,致受有12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暴力脅迫,身心受到極大之驚恐,不敢出門,夜不成眠,無法與陌生人相處,精神受有痛苦,故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5,180元,以上合計215,18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交還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02年2月18日,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3紙。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有向原告拿12萬元,惟係原告自己要與被告處理,被告未強制原告,原告所交付之12萬元係用來清償原告應交付之修車費用,原告並無損害。又自事發後,被告未再打擾原告,被告不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另有關原告主張之本票3紙,被告搬 家時丟在原住處並已撕毀,被告不會再持該本票3紙向原告 請求款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制原告自由之行為,脅迫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而受迫典當自己所有之車輛交付典當款12萬元予被告並另簽發面額各為1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係仗著人多勢眾之方式,迫使原告典當車輛交付12萬元及簽立本票3紙予被告 ,已構成強制罪,業經被告於刑事庭當庭認罪,並經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卷宗審認 無訛,是原告主張有遭被告威脅、脅迫致使原告無義務而典當車輛並交付典當款12萬元及簽立本票3紙予被告之事 實,自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強制 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脅迫原告典當汽車後交付典當款12萬元並簽立本票3紙交付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身體權及自由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脅迫而典當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並將典當款項12萬 元全數交予被告,已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該12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應給付楊董詳之車輛修理費用,故原告未受損害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楊董詳之車輛買賣糾紛,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楊董詳依買賣契約約定或其他合法程序確定原告是否應負擔汽車修車費用及其數額,於未經合法程序確認前,原告並無支付汽車修理費予楊董詳之債務存在,更無給付金錢予被告之義務,原告遭被告強迫典當車輛並交付金錢,自受有12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收受之12萬元交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以原告與楊董詳之汽車買賣糾紛抗辯原告未受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5,18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其自由權確已受到侵害,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宅配工作,每月收入約37,000元,100、101年度所得分別為241,978元、 225,432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原從事送貨 員之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30,000元,目前無工作,100 、101年度所得分別為214,560元、116,315元,名下無不 動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4頁至第44頁、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再兩造僅因車輛修復費用糾紛,被告即夥同多名成年男子持棍棒,共同施加暴力行為並出言脅迫原告,衡情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其於當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 票3紙部分:查原告主張當日另有簽發本票3紙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陳稱上開本票3紙已 經滅失不存在,而查原告就其所請求之本票3紙,並無留 存影本且無明確之票據號碼可供特定,該部分請求顯不明確,亦無法特定,況被告已表示該本票3紙已滅失,原告 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本票3紙現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判 命被告交還,是原告該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惟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3紙之事實,已經刑事判決確認如 上,如日後有人提出上開本票3紙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 仍得依上開事實,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併此敘明。(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2年8月7日送達,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卷第5頁)之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判決主 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