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7號原 告 許敏慧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號宣示判決筆錄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曾以訴外人保雲輝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訴請原告與保雲輝應連帶清償該信用卡之欠款及違約金,經北院臺北簡易庭民國86年度北簡字第2091號事件審理後判決保雲輝與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慶豐銀行新臺幣(下同)30,264元及自8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以慶豐銀行已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對 保雲輝、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為由,持北院臺北簡易庭86 年度北簡字第209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0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原告未曾為保雲輝擔任連帶保證人,保雲輝申領上開信用卡應係將原告填寫為聯絡人,系爭執行名義誤信偽造原告簽章之合夥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保雲輝在職證明書等不實資料,而認原告應就保雲輝前揭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誤。原告係因於86年間即未居住於設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戶籍地,故未能知悉北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2091號民事事件,而於當時為必要主張,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㈢又被告曾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保雲輝在訴外人旺宏企業社、東易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易盛公司)之薪資(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是上開信用卡債務,應已由保雲輝之薪資清償970元,被告卻仍就 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載之債務金額全數請求向原告強制執行,顯有不當。況且,前述信用卡債務違約金部分,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被告遲至101年12月17日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是該違約金於101年12月17日回溯5年以前之部分,對原告已無請求權存在,且被告業已當庭拋棄前述信用卡違約金債務其中自85年10月19日起至94年8月19日止之部分,是被 告就上開拋棄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亦已不存在。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及同案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執行名義雖為宣示判決筆錄,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原告86年間至89年1月24日確實居住於南投 縣埔里鎮○○0巷00號,與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地址相同 ,原告復未就系爭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又系爭執行名義既已判決原告與保雲輝應連帶給付慶豐銀行上開信用卡債務及違約金,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與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相反主張。況且,保雲輝申領系爭信用卡時,尚提出原告出具的合夥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原告設於埔里郵局之存摺影本供慶豐銀行審查,該等文件並非隨意可取得之資料,益徵原告確有為保雲輝擔任系爭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保雲輝負同一清償責任,是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申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又被告雖曾強制執行保雲輝之薪資債權,但僅受償970元,而被告前於99年8月20日即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保雲輝為強制執行,故被告願拋棄自該日回溯5年以前即94年8月19日以前之系爭信用卡違約金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慶豐銀行於86年間以保雲輝曾於85年3月4日邀同本件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慶豐銀行訂定信用卡契約,並申領信用卡使用,然自85年3月11日起至85年9月10日止,保雲輝積欠消費款30,264元未清償為由,訴請保雲輝及本件原告連帶給付慶豐銀行上開信用卡之欠款及違約金,經北院臺北簡易庭以86年度北簡字第2091號事件審理後於86年3月17日判決保雲輝 及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慶豐銀行30,264元及自8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 權),該判決並於86年4月16日確定。 2.慶豐銀行並於98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本件被告。 3.本件被告於99年8月20日持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保雲輝在訴外人旺宏企業社之薪資(即該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83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併入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9月3日新院燉98司執賢字第3347號移轉命令,請旺宏企業社將保雲輝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範圍內其中7%移轉與本件被告收取,該執行命 令於99年9月25日送達旺宏企業社,惟保雲輝於98年12月31 日已未在旺宏企業社任職,故旺宏企業社並未給付保雲輝之薪資予本件被告用以清償前述信用卡債務。 4.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持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保雲輝之薪資、股票及存款等財產(即該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3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惟保雲輝無開設集保戶,當時存款為61元,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僅以100年7月27日、100年9月14日100司執民 字第12437號移轉命令,請東易盛公司將保雲輝每月可領之 勞務報酬薪資之三分一加以扣押並移轉與本件被告收取,該二執行命令分別於100年8月3日、100年9月19日送達東易盛 公司。惟因保雲輝於100年7月已預支其同年7月至10月之薪 資,且於同年12月即自東易盛公司離職,故東易盛公司僅將保雲輝於100年11月薪資970元交予本件被告。 5.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持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股票及存款等財產(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6.被告願拋棄系爭債權其中自85年10月19日起至94年8月19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其並未擔任保雲輝所積欠被告之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得否以此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再度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 2.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96年12月17日前之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3.保雲輝是否已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清償數額為何? 4.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上開86年度北簡字第2091號判決對其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並未擔任保雲輝所積欠被告之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已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不得以此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再度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 1.按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名義雖為宣示判決筆錄,然依前開規定,該宣示判決筆錄為簡化判決製作之法定方式,是該宣示判決筆錄即為該民事事件之判決,效力自與判決書相同,先予敘明。 2.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又命債務人為 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再按,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就北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2091號事件全然不知,而未能及時答辯,而慶豐銀行於該事件所提出合夥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章均非原告所有等情,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慶豐銀行債權(已讓與被告)不存在。惟查,北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2091號卷宗已銷毀而無法調閱乙節,有北院102年2月6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50頁)。原告於86年間之戶籍地設於南投縣埔里鎮○○0巷00號,與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原告地址相同,北 院臺北簡易庭亦於86年6月21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證 明書,有系爭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而原告復未就其86年間已無以南投縣埔里鎮○○0巷00號為住所之情事舉證以實其 說,參酌原告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業已確定亦不爭執等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點),則系爭執行名義應已合法送達原 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即堪認定。3.而系爭執行名義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為保雲輝與慶豐銀行間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清償消費款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及本件原告上揭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並判決慶豐銀行對於保雲輝、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亦同認定原告即為系爭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即明。而原告有無於85年間擔任保雲輝申領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系爭信用卡相關證明文件之原告之簽章是否為偽造、違約金是否過高等,客觀上屬原告於北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2091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爭議,自得於該案件中就上開爭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系爭執行名義所憑據之證物是否為偽造,亦屬原告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系爭執行名義既未經再審等法定程序予以廢棄,系爭執行名義即具有既判力,依前述說明,原告不得再據此事由,為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認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以此部分事由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未合,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4.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名義等同為確定判決,自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之前開法文,原告自僅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害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有無就保雲輝所負系爭信用卡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爭執,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作成後,始產生之事由,原告據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業已於86年4月間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事項,而原告另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雲輝薪資債權已獲部分清償、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拋棄部分債權,且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債權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前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不 存在,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事由所為之主張,上開事由涉及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仍全數存在,而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又上開事由既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作成後,始新發生消滅被告債權之事由,原告據此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9條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 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強 制執行保雲輝之薪資債權僅有東易盛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 將970元薪資匯予被告乙節,有東易盛公司102年3月4日東字第102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3、4點),而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應徵242元執行費【計算式:30,264元×(7/1000+7/1000×1/7)=2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83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繳納242元之執行費乙節,業據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保雲輝上述已清償之970元,依前揭說明,抵償順序依序應為執行費、系爭 債權本金、違約金,是上開由保雲輝薪資清償之970元,應 抵償執行費242元、系爭債權本金728元。 七、系爭債權於96年12月17日前之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惟被告既已拋棄系爭債權其中自85年10月19日起至94年8月 19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則此部分違約金債權自已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請求此部分已拋棄之違約金債權。 1.原告另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於96年12月17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因之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可資參照。此乃係我國民 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之故。準此,原告前開主張縱認為真,亦無從以時效消滅為由,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於96年12月17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即已不存在。惟被告於102年4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陳明拋棄系爭債權其中自85年10月19日起至94年8月19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即被告對原告已無此部分之 違約金債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違約金債權已不存在,尚屬可採(故以下就原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不再就系爭債權其中自85年10月19日起至94年8月19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加以 論述)。 2.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 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 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執行名義係本於信用卡 契約係所為之請求,已如前述,則就有關該信用卡消費款、違約金之時效消滅期間,依前述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 ,而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每年應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20.075(計算式:5.5/10,000×365=0.20075),顯逾民法第205條 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上限,而慶豐銀行為專業金融機構,衡情應無於定型化之信用卡契約約定逾法定上限利息之可能,益徵依系爭信用卡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等同於「利息」,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26條主張系爭 債權違約金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顯有誤會,難認有據。況 且,原告係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需與保雲輝連帶清償系爭債權,揆之前開民法第747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保雲輝之財產此一中斷系爭債權時效事由,對於原告亦生效力,而被告曾於99年8月20日、100年7月 分別向臺灣新竹、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保雲輝之薪資債權,系爭債權之時效亦因而中斷,是縱認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應適用5年時效,則系爭債權其中94年8月20日以後違約金部分之時效,亦因被告於99年8月20日曾對保雲輝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並未罹於5年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 爭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其中自94年8月20日起至96年12月17 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已拋棄系爭債權其中自85年10月19日起至94年8月19日止之違 約金債權,且主債務人保雲輝亦已於100年12月15日清償本 金728元(執行費242元亦已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以外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如附表所示以外之執行程序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均應准許之。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 1.本金29,536元。 2.違約金部分:①30,264元自94年8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 ②29,536元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