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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5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莊政達

原告
大福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六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告
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貨品,經被告通知原告出貨後,被告即派貨運司機來原告公司取貨,並簽發支票以支付前揭貨款。然支票屆期時,被告以資金週轉不靈要求換票以延展貨款清償期,原告答應換票後,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付款銀行 ││ │ │(新臺幣)│ │ │├──┼──────┼─────┼──────┼──────┤│001 │EA0000000 │482,854元 │102年7月1日 │第一銀行 ││ │ │ │ │興嘉分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莊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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