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
- 原告
- 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維佳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橋
- 被告
- 浚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明健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546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20日當庭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強化玻璃製作與切割之公司,被告則為從事玻璃磨邊製程工作之公司,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兩造於102年2月1日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購買標的為「玻璃基板含化強」,但因原告公司臺南永康廠製程之一部分需要被告公司之技術與設備配合,以縮短工時、加快出貨效率,兩造為達成生產線之完整建置,乃約定由被告將其所屬之機器設備(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搬遷至原告公司臺南廠區,雙方生產獲利各自歸屬,且基於兩造之合作關係,另口頭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支付設備搬遷、生產設備周邊相關零組件等所生之費用,該費用先以原告名義為買受人,並由原告先行付款及會計核銷,待後續機器設備遷移完成,生產線並已穩定後,被告將返還原告先行墊付之款項,被告並於102年3月21日簽立一紙拋棄留置權同意書予原告,原告亦於102年3月25日簽立拋棄留置權同意書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
㈡原告嗣依前開口頭協議,自10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1日間,為被告代為墊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順展工程行2,835元:開孔收邊氣密工程款(施作於原告公司台南廠區製程區域之牆面,開孔目的為使被告所屬之玻璃洗片機安裝於製程區域中)。
⒉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7,380元:鑽石刀輪與鑽石磨棒(此為被告所屬動產抵押之電腦數值控制機械(即CNC)搭配之旋轉磨邊工具,用於加工觸控面板之磨邊處理)。
⒊賢運企業社29,505元:玻璃磨邊、打孔治具及修改費用(該治具需搭配被告之CNC方能發揮其功能)。
⒋煌林工程有限公司52,000元:CNC配管配電工程(用於被告CNC搬遷至原告公司台南廠區,設備所需要之電路、水管等配管工程)。
⒌龍顥光學科技有限公司9,975元:鑽石磨棒、鑽孔倒角刀(此為被告之CNC搭配工具,方能加工玻璃磨邊製程)。
⒍台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9,060元:鑽石刀輪(此為被告之CNC搭配工具,方能加工玻璃磨邊製程)。
⒎陞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6,791元:不銹鋼板(此為被告之CNC所需之不銹鋼儲水槽之材料,蓋玻璃磨邊製程中需要不間斷冷卻液噴注於麼邊刀具與玻璃之間,儲水槽為儲存使用過之冷卻液)。以上合計共197,546元【計算式:2,835元+37,380元+29,505元+52,000元+9,975元+39,060元+26,791元=197,546元】。
㈢原告已於102年7月1日就上開代墊款項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買賣合約書1紙、代墊款項請款單1紙、代墊款項之統一發票14紙、永康六甲頂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拋棄留置權同意書2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人員傅貴春亦到庭證稱:其係原告公司負責對外採購之人員,兩造有技術上之合作關係,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代為採購,由其負責辦理此部分事務,被告公司有將關於玻璃磨邊之機器設備遷入放置於原告公司廠房,並派一至二位師傅進駐原告公司,而被告將機器設備搬至原告公司時,有需要進行一些配管工程,機器運轉後,並另需要採購一些製程相關之零組件(如刀具、模輪、治具等),均由其代為採購,兩造於初期進行合作協議時,即曾口頭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墊初期之採購費用等語,經核亦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款19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2,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至原告登報部分誤登二次,第二次所支出之800元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爰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