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74號原 告 何兆基 被 告 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段○○○巷○○弄○○號建物,以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安南土地字第00六七四七號所登記之抵押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三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止)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誼信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4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建 物(面積88.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由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字第006747號收件,於民國73年10月3日為抵 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3年10月2日起至83年10月2日止】,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從屬於債權之擔保物權即失所附麗,原告通知被告塗銷,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參照)。查被 告既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65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