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原 告 鍾治賢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天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票據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以下分稱系爭甲、乙支票)票款共新臺幣(下同)3,283,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以票據法律關係為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下稱系爭丙支票)票款共1,798,000元及法定利息。後於103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改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支票票面金額956,000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所為,固係將原訴 追加或變更他訴,惟因被告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透過證人王金蟬、楊悅文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甲、乙、丙支票予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嗣被告雖透過王金蟬、楊悅文,以訴外人林貴圓所開立之本票2張交換系爭甲支票,然迄今仍未清償。 (二)系爭甲、乙、丙支票確係由被告授權或同意王金蟬所開立。蓋被告乃持續性委由王金蟬持被告名義、高明企業社即林貴圓背書之支票向楊悅文或原告借款。因楊悅文協助被告向原告借貸後,被告並未清償,楊悅文即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金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代工費用扣除,改償還予原告,業經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林貴圓之女林惠君同意並簽名。又王金蟬以本票交換系爭甲支票時,亦有交付一張由義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鐵工廠)所開立,欲支付予被告代工費之支票(支票號碼為AC0000000、金額為59,431元)予楊悅 文,並由原告兌現。再依據林貴圓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資料顯示,聲請人皆以林貴圓具名,且係聲請調解「債務糾紛」乙事,而非以王金蟬之名為之。因此,若被告未同意王金蟬開立系爭甲、乙、丙支票,何須處理該筆債務。王金蟬所稱系爭甲、乙支票係由其偷蓋被告印章而開立,乃在掩護被告實際向原告借款之行為,否則以王金蟬於被告擔任長達30年的會計人員,如有長期偷開立支票對外為借貸行為,被告負責保管支票人員豈有不知票據短少之事。又王金蟬所開立之支票非1、2張,而是30幾張以上,故王金蟬證稱系爭甲、乙支票乃由其偷偷開立,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實不足採。又如系爭甲、乙、丙支票係由王金蟬偷開立的,被告應對王金蟬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再縱使王金蟬未獲授權,然因王金蟬在被告任職會計已逾30年,皆由伊代表被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並收取帳款,已足以構成由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由,主張表見代理,而對本人發生效力。 (三)就系爭甲支票票面金額共956,000元部分,被告確實有將 代理權授與王金蟬,由王金蟬分別於102年8月31日、102 年9月5日(即系爭甲支票發票日),在資金公司,透過楊悅文向原告各借得466,500元、489,500元。至少被告就王金蟬表示為其代理人向原告為借貸乙事亦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為此,各依票據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三「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退票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被告僱用王金蟬擔任會計職務,不料王金蟬因急需金錢,遂未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私自取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俗稱大小章)及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盜蓋大小章於支票上,而簽發系爭甲、乙、丙支票,並持以向楊悅文借款。楊悅文取得系爭甲、乙、丙支票後,遂背書轉讓予原告。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始知悉支票遭到偽造,遂具狀聲明異議。系爭甲、乙、丙支票既非被告蓋印所簽發,而係由王金蟬盜蓋被告之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應得以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兩造間自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王金蟬於本院已明確證述係伊利用林貴圓要求伊簽發支票予廠商時,自行取用被告之大小章盜蓋後簽發,且王金蟬亦證述被告之大小章及支票本乃由林貴圓所保管,開票及拿票時均須經過林貴圓之同意。又原告持有系爭甲、乙、丙支票之原因關係乃金錢消費借貸,原告遲遲無法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金錢流向,亦無法說明原告如何與被告計算借款利息,再參照王金蟬及楊悅文之證詞,本件金錢流向僅存在於王金蟬及楊悅文之間。換言之,每次均為王金蟬持盜開之支票向楊悅文借款,並自楊悅文處取得借貸之金錢。是以,兩造間根本無任何金錢流向之證明。再者,原告係從事融資相關事業,以其為金錢消費借貸之經驗豐富,何嘗不知民法上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若因金錢消費借貸涉訟時,必須提出實際交付金錢之證明。但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卻未曾以自己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以留下金錢流向及實際已交付借款之證明,反而一再由楊悅文交付金錢予王金蟬,自己則隱身於幕後,並放任帳面上與被告均無任何金錢來往之情形發生,此與常理顯然不符,足證原告與被告間根本無借貸關係之存在,真正之借貸關係,實際上乃存在於王金蟬與楊悅文之間。 (三)系爭甲、乙、丙支票雖係王金蟬盜蓋被告印章而開立,然被告念及王金蟬已在被告處服務30年,且王金蟬有表示願意還款,所以才不對王金蟬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有無提出告訴,與本件無關。又林貴圓並非本件之當事人,縱使有如原告所述授權王金蟬開立系爭甲、乙、丙支票及願為王金蟬處理債務之情事,僅為無權代理或第三人債務承擔之問題,原告當對於林貴圓主張相關權利,與被告無涉。此外,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縱使認為林貴圓為被告之代理人而出面與原告試行調解,林貴圓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亦不得做為判決之基礎。 (四)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然民法上之表見代理,乃以該第三人本身並無代理權限為前提,係於一定之情況下足以使他人誤信為本人之代理人,為確保交易安全而設計之制度。原告一再主張表見代理而要求被告負代理人責任之主張,與被告應以發票人之地位給付票款之主張並非先備位之訴。是以,原告實際上乃對於系爭甲、乙、丙支票乃證人王金蟬於無代理權限下所私行盜開乙事有所自認。據此,更可說明原告一再質疑王金蟬之證詞不可信一事,實際上乃自我矛盾。反觀王金蟬與被告及林貴圓非親非故,王金蟬何須冒著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最輕恐面臨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風險,到庭具結證述系爭甲、乙 支票為伊所盜開,足見王金蟬之證述應足以採信。另因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告主張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將印章交由王金蟬為其開立支票與其他廠商乙事,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對被告而言仍屬過苛,故原告主張表見代理應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金蟬、楊悅文、楊瑋文證述在卷,亦有系爭甲、乙、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1、原告原持有系爭甲支票,後交由楊悅文與王金蟬交換以林貴圓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 2、系爭甲支票上發票人處「天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林聖賢」、背書人處「高明企業社」之印文為真正。 3、系爭甲支票乃王金蟬以借款為由交予楊悅文後,楊悅文再交予原告;楊悅文則向原告取得款項後,交付王金蟬。 4、王金蟬於交付系爭甲支票時,擔任被告之會計。 (二)票據法律關係部分 1、原告持有系爭乙、丙支票。 2、系爭乙、丙支票上發票人處「天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林聖賢」、背書人處「高明企業社」之印文為真正。 3、系爭乙、丙支票乃王金蟬以借款為由交予楊悅文後,楊悅文再交予原告;楊悅文則向原告取得款項後,交付王金蟬。 4、王金蟬於交付系爭乙、丙支票時,擔任被告之會計。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956,000元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乙、丙支票票款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有無為他人代借或轉借情事,均非所問;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7號、1609號、第 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王金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是被告之會計,林貴圓是被告實際負責人。之前伊有借錢給朋友,朋友跑掉了,因為楊悅文有跟被告往來,伊跟她聊天時知道她有一筆資金,她說如果有需要可以跟她融資。伊有拿系爭甲支票跟她借款,系爭甲支票都是跟楊悅文借款,伊借錢前都會電話聯絡楊悅文談金額、日期,楊悅文會再打電話說可以,伊再把票拿過去,然後她將現金給伊,上面都有字條,載明利息多少,本金多少,有先扣利息。剛開始是說被告要借款,因為伊是拿被告的票去的,後來伊就直接跟她借,她沒有問是伊還是被告要用,伊以為她知道,就沒有跟她說是伊私人要用的。這些過程,林貴圓或被告都不知道。正常的時候,楊悅文沒有說是跟朋友借的,後來跳票後,楊悅文說票在朋友那邊,伊才知道有原告這個人,一直以來,伊都認為是跟楊悅文借的。系爭甲支票伊拿回去了,是盜用林貴圓的名義開立本票給楊悅文換回來的等語。證人楊悅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證稱:原告是資金公司的貿易商,被告是資金公司的協力廠商,王金蟬是被告的會計,林貴圓是被告的老闆。王金蟬說被告要用錢,就拿票借款。這些票之所以到原告手上,是伊幫被告週轉的,當時資金公司沒有錢,所以伊打電話給原告,問他願不願意借錢給被告,原告回答說願意。王金蟬會先打電話給伊或伊的弟弟楊瑋文,然後說被告需要錢,能不能週轉一下。王金蟬沒有說過是她私人要借錢,從頭到尾都是說是被告。伊有跟王金蟬說會跟朋友借,但沒有說是原告。都是伊或伊的弟弟楊瑋文拿現金給王金蟬,好像也有匯款,不知道跟本件有沒有關係,原告應該沒有直接將錢交給王金蟬過等語。證人楊瑋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與楊悅文一起經營資金公司,王金蟬拿被告支票借貸,從伊爸爸在的時候就有了,已經10幾年了,王金蟬是代表被告借款,這些票的金流是由資金公司提領,若公司資金不足,再跟原告調錢,大部分是伊或楊悅文拿現金交給王金蟬,差不多一半一半。應該是沒有匯款過,不清楚有無將現金交給林貴圓。伊有跟王金蟬提到會幫忙籌錢,但是跟何人就沒有說明。被告借貸的金錢,部分是資金公司的錢,部分是原告的錢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所證,王金蟬持系爭甲支票借款時,交涉借款金額、利息及取款之對象均為楊悅文或楊瑋文或資金公司,並不知有原告之存在,是不論王金蟬係自己或代理被告借款,此消費借貸契約僅存在於王金蟬或被告與楊悅文或楊瑋文或資金公司之間,縱使楊悅文或楊瑋文或資金公司借貸予王金蟬或被告之金錢來自原告,原告既非名義上之貸與人,即非名義上之債權人,當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至於證人楊悅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證稱:被告是跟原告借款,伊是居間幫他們處理的等語,然就其上開所證借款過程互核以觀,此顯屬證人楊悅文單以借貸金錢係由原告出資所為之主觀判斷,與債權債務主體之認定標準無涉,自對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甲支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既非債權人,則不論被告應否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及法定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票據法律關係部分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40年臺上 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證人王金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甲、乙支票發票人欄「天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林聖賢」及背書人處「高明企業社」之印文都是伊拿印章蓋的。被告支票、大小章都是林貴圓保管,伊要開票給廠商時,要經過林貴圓同意,才能拿取,開完後再還給林貴圓。伊開票完後會私下多開幾張,林貴圓沒有看剩餘的支票張數。林貴圓是以前高明企業社的負責人,因為楊悅文跟被告生意往來時是高明企業社,剛開始拿被告的支票給她,大約有4、50張 ,後面就是蓋高明企業社的印文來背書等語,顯已明確證述系爭甲、乙支票及其向楊悅文借款所交付之支票(應包含系爭丙支票),乃其盜蓋「天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林聖賢」、「高明企業社」之印章而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參以證人楊悅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從開始跳票的時候,伊就有跟林貴圓反應過或聯絡過,但沒有找到,也有去被告處,但是王金蟬擋在門口,說現在裡面有客人,就跟伊約在對面的85度C等語,則若被告確有授權王金蟬簽發系爭乙、丙支票,王金蟬應無於跳票後阻止楊悅文與林貴圓或被告聯絡之不尋常行為等情,堪認王金蟬上開盜開票據之證述,非不可採。原告雖主張王金蟬於本件有利害關係,故其證言會偏頗被告云云。然查,依據證人王金蟬上開所證,無非承認自己盜用被告印章向楊悅文借款,則王金蟬不僅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乃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非告訴乃論罪),更須 負責償還高達5,081,000元之消費借貸款,顯對王金蟬極 為不利。而系爭乙、丙支票是否為王金蟬所盜開,攸關被告應否負票據責任,故王金蟬與被告實居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參以王金蟬僅為被告僱用之會計,又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有何特殊關係存在,而有偏袒被告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則若其確有獲被告授權簽發支票對外借款,衡情應無刻意使自己擔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原告以王金蟬之證詞會偏袒被告立論,主張王金蟬上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應有未當。 (2)原告雖另以王金蟬係以被告名義借款,王金蟬盜開被告支票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被告有授權王金蟬簽發支票處理帳務,跳票後被告也有出面協商、處理債務等為據,主張被告就王金蟬之簽發票據行為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查: ①、證人王金蟬與楊悅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均證稱王金蟬借款時有稱是被告所借,然證人楊悅文已證稱:從頭到尾,伊都認為是被告要借的,如果是王金蟬要借,伊不可能會借,顯見楊悅文不可能借貸金錢予王金蟬個人,參以證人王金蟬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證稱:伊怕楊悅文如果知道是伊個人要借款,會不願意借,所以偽造票據像是被告要借款等語,以及王金蟬確是持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乙、丙支票向楊悅文借款等情,顯見王金蟬亦明知其單純以個人名義借貸,楊悅文不會同意借貸。據此,王金蟬為順利向楊悅文貸得金錢,勢必陳稱或偽稱係被告所借,始能使楊悅文同意借貸且不懷疑系爭乙、丙支票之來源。從而,自不能以王金蟬借款時表示是被告所借,逕認被告有授權王金蟬簽發系爭乙、丙支票對外借款。又依據證人王金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都會定期會將錢補到被告的帳戶,銀行打電話來也是伊接的,帳款也都是伊處理,林貴圓很信任伊,所以沒有看剩餘的支票張數,也沒有發現伊盜開支票等語,復參以王金蟬為被告雇用之會計,本可接觸支票、印章並負責處理帳務等,而王金蟬已於被告任職30年,系爭乙、丙支票亦係從102年起始陸續跳票等情,則被告因信任王金蟬並 因王金蟬刻意掩飾,而未主動察覺王金蟬有盜開支票之事,並非不合情理。從而,自不能因王金蟬盜開支票數量非少,即認定被告知情,或進一步推論被告有授權王金蟬開立系爭乙、丙支票。 ②、原告主張楊悅文有將資金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代工費用扣除,改償還予原告,並經林貴圓之女林惠君同意且簽名;王金蟬則於以本票交換系爭甲支票時,亦有交付一張義新鐵工廠所開立,欲支付予被告代工費之支票予楊悅文,並由原告兌現等事實,固經證人王金蟬、楊悅文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述在卷, 復有廠商帳款簽收表、票據影像報表在卷可考。而證人楊瑋文亦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王金蟬交付的票跳票後,在102年11月底林貴圓有來資金公司約2次,是在伊的辦公室,其中1次楊悅文有在場,另外1次只有伊與林貴圓2 人在場,林貴圓跟伊討論被告還款的事情,大概說是先還多少金額,其他再從貨款中償還;伊有跟原告、林貴圓在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見面,討論被告償還款項的事情;另外有約在被告所在附近的85度C見面,大約3、4次,時間也是都在102年11、12月份的時候,也是討論被告還款的事 情;這幾次林貴圓都有帶王金蟬及林貴圓的女兒一起過來等語。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林聖賢,並非林貴圓,有被告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林貴圓縱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是否經被告授權處理債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能以林貴圓有出面商議系爭乙、丙支票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務,即認系爭乙、丙支票乃被告授權王金蟬所開立,而願負責償還。又證人王金蟬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證稱:義新鐵工廠是被告的客戶,是以開即期票方式支付代工費,也是伊去收款,跳票後,伊剛好收到義新鐵工廠面額59,431元的支票,伊怕該支票來不及於銀行營業時間內提示,而伊身上有準備向楊悅文換回支票的60,000元現金,所以伊將60,000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再拿該支票與面額370,069元的本票換回面額429,500元的支票;伊有麻煩、拜託被告、林貴圓與楊悅文、原告協商債務問題,所以林惠君才同意將資金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代工費用扣除償還借款等語,已明確證述以義新鐵工廠支票交換本票,乃王金蟬個人行為,林惠君之所以同意資金公司將應給付予被告之代工費用扣除償還借款,則是受王金蟬請託處理債務之故。參以被告若真授權王金蟬開立系爭乙、丙支票對外借款,其對借款對象及金額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或林貴圓出面商討債務時,應無須王金蟬陪同在場等情,堪認證人王金蟬上開請託被告或林貴圓處理債務之證述,並非子虛。另林貴圓雖有聲請調解債務糾紛,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3年8月20日南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資料附卷可稽,然依據聲請調解書,聲請人並非記載為被告,亦未記載欲聲請調解何等債務糾紛,況聲請人亦非即為債務人,則若林貴圓受王金蟬之託,以個人身分出面聲請調解王金蟬之借貸債務,亦非無可能。況證人楊瑋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去區公所調解之前,林貴圓有說這是王金蟬盜開被告支票借款的,顯然林貴圓於調解前早已表示系爭乙、丙支票與被告無關,自不能以林貴圓聲請調解一事,即認被告承認授權王金蟬開立系爭乙、丙支票。 ③、王金蟬簽發系爭乙、丙支票時,為被告會計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依證人王金蟬上開所證,被告支票、大小章均為林貴圓保管,僅於開票給廠商時,經過林貴圓同意,才能拿取,用印完後須再還給林貴圓,顯見被告僅個別授權王金蟬開票給廠商,而非概括授權或授權開票向他人借款。參以公司將公司印章交付會計,僅授權會計處理業務範圍內之事務,而對外借款,一般而言,應非會計業務等情,堪認會計除其負責之業務外,其他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不應由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依據證人王金蟬、楊悅文、楊瑋文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係在系爭甲、乙、丙支票開始跳票後,經楊瑋文或王金蟬之告知,而知悉王金蟬持系爭甲、乙、丙支票對外借款,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王金蟬交付系爭乙、丙支票前,即已知悉王金蟬以被告代理人身分簽發支票對外借款,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不論被告事後有何作為或不作為,均難認有此部分表見事實存在。從而,本件並無任何表見事實存在,則被告對王金蟬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乙、丙支票向他人借款之事,應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授權王金蟬開立系爭乙、丙支票,或有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會,難以憑採。 3、綜上所述,因被告辯稱系爭乙、丙支票均為王金蟬盜用印章開立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則未能舉反證推翻,亦未能證明被告應就系爭乙、丙支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以票據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乙、丙支票票款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授權王金蟬簽發系爭乙、丙支票或有任何表見代理等事實,自不能請求被告負借用人或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以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三「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退票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雖曾聲請調閱訴外人蔡坤泰之萬泰銀行海東分行帳戶資料,並聲明蔡坤泰為證人,以證明王金蟬所借款項曾匯入該帳戶以支付被告之貨款,然因原告嗣後捨棄聲明蔡坤泰為證人,則單純調取該帳戶資料僅能知悉某款項有無匯入該帳戶而已,無從得知匯入之原因及目的,顯無助於釐清本件爭點,是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背書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一)│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466,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8月31日 │102年9月2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二)│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489,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5日 │102年9月5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背書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一)│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98,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3日 │102年10月14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二)│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409,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11日 │102年9月11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三)│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39,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5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四)│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67,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五)│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59,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5日 │102年10月7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六)│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452,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10日 │102年10月14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三 ┌───┬─────┬─────┬─────┬─────┬───────┬───────┐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背書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一)│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48,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15日 │102年10月15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二)│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267,0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22日 │102年10月22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三)│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54,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31日 │102年10月31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四)│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76,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1月5日 │102年11月5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五)│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451,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1月12日 │102年11月12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