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41號
- 原告
- 李岳斌
- 訴訟代理人
- 謝美雲
- 被告
- 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蔡秀梅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曼喬登公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①發票日95年2 月2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②發票日95年2 月30日、金額10萬元③發票日95年5月31日、金額15萬元、④發票日95年8月31日、金額19萬元之支票4 紙,到期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54萬元及自95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前開支票於95年11月9 日經提示遭退票,有支票上所蓋交換戳記可佐。原告請求票款並自95年11月9 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5,840元(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