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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7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葉淑儀

原告
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基丁
被告
陳文陽
被告
貫捷電鍍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佩瑜

      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文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2年11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其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按(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98號卷第22、23頁),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卷附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1、32頁),該公司董事、股東分別為黃佩瑜、陳俊賢,故應以該二人為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陽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700元,其交付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所簽發附表所示之編號1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貨款之給付,詎被告陳文陽於支票到期日前之102年6月24日以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已停工恐支票無法兌現,改以附表所示之編號2、3支票作為分期清償工具。然附表所示之編號1、2支票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原告之貨款無法獲償,被告陳文陽於同年11月1日委託蘇建榮律師提出以總貨款之10%即20,470元為和解條件,原告因損失過鉅而未接受,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文陽應給付原告20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聲明,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3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被告陳文陽書寫文件、蘇建榮律師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98號卷第6至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陽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尚積欠貨款204,700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文陽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陽原持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作為給付上開貨款之方式,嗣於102年6月24日書寫文件予原告,該文件記載「‧‧‧開立支票支付給高振公司4月份貨款: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元正,到期日:102年6月30日。因停工無法兌現,重新開立支票換回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98號卷第8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陳文陽間貨款之給付期限為102年6月30日,被告陳文陽逾期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文陽應給付原告貨款204,700元,及自上開給付期限後之103年3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所簽發附表所示之編號1、2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又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之退票日分別為102年11月13日、同年10月31日,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98號卷第6、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給付票款204,700元及自該退票日後之103年4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陳文陽持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以充清償前開貨款,原告持該支票提示遭拒時,其自得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陳文陽給付貨款,亦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貫捷電鍍有限公司給付票款,故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之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 │(新臺幣) │ │ │├──┼────────┼──────┼─────┼───────┤│ 1 │貫捷電鍍有限公司│ 204,700元 │BA0000000 │ 102年6月30日 ││ │黃佩瑜 │ │ │ │├──┼────────┼──────┼─────┼───────┤│ 2 │貫捷電鍍有限公司│ 100,000元 │AB0000000 │ 102年10月31日││ │黃佩瑜 │ │ │ │├──┼────────┼──────┼─────┼───────┤│ 3 │貫捷電鍍有限公司│ 104,700元 │AB0000000 │ 102年11月30日││ │黃佩瑜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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