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25號原 告 蔡阿月 輔 佐 人 黃淑鳳 被 告 鄭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怡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與適於同向右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肩、左膝、左小腿擦傷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之損害 ,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0元。 ⒉減少勞動力之損害54,000元:原告係從事漁業養殖與農產品採收之工作,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接受骨折固定及清創手術後,醫師囑咐宜休養至少3個月,故以每月工資18,000元計算,3個月共計54,000元。 ⒊日後醫療費用約30,000元,因原告需再次開刀及復健。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車禍後生活作息嚴重受到影響,導致無法每天處理原本之工作且身心靈受創,故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太高、且中醫收據與本件車禍無關;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因原告年齡太高,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原告既已退休應該沒什麼損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機行駛至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堪認定。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由西往東南方向,欲右轉前往安中路一段,且被告右彎進入安中路一段前,曾自左側超越被告騎乘之機車,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於被告右側或右前方。被告於右轉彎前,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保同向行駛於其右側或右後側之執行車輛得以安全通過無虞,再行右轉。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適當距離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超車後右轉,致與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欲直行前往怡安路二段之原告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自難辭過失責任,其否認應負過失責任,應無可採。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受傷應負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0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收據16張(附民卷第7至14、20至25頁)及強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6、第15 至1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8,337 元部分不爭執,其中診斷證明書費55元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既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上開金額均應准許。又據強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門診期間為10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6日共計16次,病況為 左肩挫扭傷、左肘骨折,核其就診期間均為本件車禍發生後,堪信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前往求診,則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醫療費1,850元,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准許 。合計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為10,187元(8,337元+ 1,850元=10,187元),原告僅主張10,0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4,000元:查原告係36年4月4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5歲,已達勞工退休年齡,且依其所提出退休前任職之瑞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堪信其確已退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魚塭照片、每月魚料單據等,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漁業養殖、農產品採收之工作,仍有勞動能力,應可採信。參照成大醫院吳柏廷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囑言:術後宜修養至少3個月等 語(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喪失勞動能力3個月,受有損害,亦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 無勞動能力損害,即無可取。原告請求以每月18,000元計算所受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核其請求金額未逾基本工資18,780元,尚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4,000元(18,000元×3=54,000元),為有理由。 ⒊日後醫療費用(需再次開刀及復健)約30,000元:查原告主張因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後需再次開刀及復健等情,固據提出成大醫院102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肩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並囑言「宜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尚需做後續治療及復健,惟尚無再次開刀之必要。審酌原告為回復其身體健康,將來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自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其對加害人即被告預為請求,亦屬有據。參酌此前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約10,000元,其將來治療及復健之費用,應不會超過此前已支出之費用,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至今仍須追蹤就診,且原先之工作亦受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36年出生,車禍前並從事養殖、農作等工作;被告為44年出生,無業(見刑案警卷調查筆錄、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6至38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⒌依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000元(醫療 費用10,000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54,000元+日後醫療費用8,000元+慰撫金50,000元=122,000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40,194元,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跨行匯入原告郵局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 81,806元(計算式:122,000元-40,194元=81,8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