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南簡字第33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哈威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富
- 被告
- 朱文宏即宏明五金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南簡字第33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2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焊條、焊線等貨物,往來約有20年之久。向來均為次月底結帳,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2個月後之月底之支票付款。101年7月份貨款,被告仍如往常簽發發票人為朱文宏,票載發票日為101年10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2,977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8、9、10月份原告仍依被告指示繼續出售商品予被告,但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即以支票用完尚未申請為由,一再拖延。至101年10月31日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卻遭跳票,被告亦停業大門深鎖,總計被告尚有7月至10月未給付的貨款共計450,032元,此有對帳單明細及出貨單明細可稽。其交易是由被告朱文宏夫妻先後以宏明五金行向原告訂購,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付款之責,詎被告卻不為支付,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貨款之責,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訴。
(三)並聲明:被告宏明五金商行即朱文宏應給付原告450,03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起(102年3月12日寄存於鹽埕派出所,送達回證附於102年司南簡調字第160號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02年3月22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9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