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4號原 告 國立北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朱水永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3,402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5,451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具狀聲請減縮請求之 金額變更為363,402元,原告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原告98年度校門駐校警衛委外服務工作,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申告以511,200元得標,雙方於97年12月25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即依約 派遣警衛人員到校履行合約,惟原告校區教學大樓內13部投影機於98年2月17日失竊。原告採購之投影機每部32,727元,此項採購之投影機編屬什項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8年,另依原告校務基金會計制度第7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平均法為原則,故系爭13部投影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96期攤提折舊。系爭13部投影機係96年12月3日購置,應自97年l月起按月攤提折舊,算至98年2月17日失竊時,應攤提14期折舊,每部投影機應 折舊4,773元,每部投影機於失竊時殘值為27,954元,13 部投影機失竊時殘值為363,402元,應由被告賠償。 ⒉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保全業法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以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亦為同法第10條之2所明定,復依國立北門高級中學 校門駐校警衛委外服務工作要點(以下簡稱工作要點)第20條第2項規定,值勤人員不得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l款至第6款之情形,立約商派遣執勤之警衛工作人員應檢附主管機關審查名冊,至遲應於簽約次日起10日內送交主管機關查核。被告公司於系爭合約得標後,遲至98年1月24日始將保全人員名冊送臺南市警察局審查,且經臺 南市警察局審查結果,以98年2月10日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載明,派駐原告學校之保全人員陳大華涉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情事,竟未另 覓適法合格之保全人員,且在未施以專業訓練下仍將陳大華派遣至原告學校擔任警衛工作,已屬違約。 ⒊再者,被告派遣之警衛人員在夜間應不定時巡查校內偏僻或死角場所不得少3次,夜間巡查地點特定為行政大樓、 禮堂、教學資源中心、圖書館、教學大樓、變電室、工藝教室、員生社、科學館、學生餐廳、美術教室、特別教室(體育館)、游泳池等各大樓,為工作要點第2條、第3條所明定,98年2月17日發生投影機失竊當天警衛人員係不 符資格之陳大華執勤,失竊之13部投影機係安裝於教學大樓之13間教室內,竊賊需分別闖入13間教室拆卸搬運,依通常社會經驗,需有相當時間始能完成。而教學大樓與大門傳達室間僅約100公尺,被告派遣之警衛人員如夜間確 依工作要點實施不定時巡查,並在巡查後在傳達室為必要之注意,自可發現教學大樓有異狀而得為適當處置,當不致發生本件竊案,且被告所提之巡邏簽張表,姑不論其記載是否屬實,被告派駐之警衛人員巡邏時間為20分鐘,被告亦自承訴訟繫屬中派人自行測視巡邏一周之時間為20至25分,惟本院依前開工作要點巡邏處所現場勘驗,巡邏一周所需時間逾40分鐘,且勘驗時係白天,勘驗過程未有駐足停頓,被告派駐之警衛人員夜間巡邏視線不佳,需多所駐足察看有無異常,所需時間自當超過勘驗時之40分鐘,足見被告派駐之警衛人員並未依債務本旨履約巡邏,即被告在履約過程確有過失,而該過失與損害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 ⒋次查,本件失竊之13部EPSON單槍液晶投影機係原告於96 年12月7日採購,當時採購數量為33部,總價金為1,079,991元,每部單價為32,727元,原告因本次竊案所受損害金額扣除折舊後為363,402元,已如前述。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 明文,被告對其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之前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勞務採購契約書、報案三聯單、臺南市警察局98年2月10日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4日府保訓字第0000000號函、原告校門駐校警衛委外服務工作要點、原告學校平面圖、統一發票及支出傳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巡邏時間報表等影本及照片13張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派遣駐校之警衛人員約受有專業訓練,且被告均有要求執勤之警衛人員應遵守前揭工作要點之內容完成工作。98年2月27日當日雖由陳大華執勤,但其亦是依照 該工作要點完成巡查工作,並未有原告所言未確實履行之問題。再者,當日13部投影機失竊係因原告學校並未將教室門上鎖才導致,並非當日執勤之警衛人員未履行巡查工作所致。被告派駐到原告學校擔任警衛之人員,確實有送交主管機關查核。又,縱被告就13部投影機之失竊亦應負擔賠償責任,然依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本件投影機失竊係於98年2月27日,原告最遲應於100年2月26日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但原告卻遲至101年11月15日才主張,其請求權自已時效完成,被告得拒 絕賠償;倘本院仍認被告應就13部投影機失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該失竊之投影機係原告於96年12月7日購入,至 遭竊取時已使用1年餘,向有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63,402元,自非合理。 四、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被告負責原告校門駐校警衛委外服務工作,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派遣警衛人員到校履行合約,依工作要點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之警衛人員在夜間應不定時巡查校內偏僻或死角場所不得少3次 ,夜間巡查地點特定為行政大樓、禮堂、教學資源中心、圖書館、教學大樓、變電室、工藝教室、員生社、科學館、學生餐廳、美術教室、特別教室(體育館)、游泳池等處所。然原告於98年2月17日年2月17日發生校區教學大樓內13部投影機失竊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當日派駐原告學校之保全人員陳大華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事,且 未依約定履約巡邏,即被告在履約過程確有過失,而該過失與損害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該13部投影機失竊時之價值合計363,402元 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如上所載之抗辯。 五、查被告所派駐原告學校之保全人員陳大華確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事,業經台南市警察局以98年2月10日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乃被告仍派 陳大華擔任原告學校之保全人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工作要點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無憑;又被告雖陳稱保全員已 履行夜間巡查校內偏僻或死角場所3次之義務云云,惟經本 院詢以:「被告公司原有紀錄一趟多少時間?」被告陳稱:「差不多20分鐘。(提出巡邏紀錄表、位置圖),當初只設置三個點,雖然只有設置三個巡邏簽到點,但都會經過這十幾個點。」等語,然被告巡邏之範圍,依工作要點第3點所 載,包括行政大樓、禮堂、教學資源中心、圖書館、教學大樓、變電室、工藝教室、員生社、科學館、學生餐廳、美術教室、特別教室(體育館)、游泳池等處所,本院於102年5月29日實際履勘現場,自校門口警衛室出發,依序步行經上開工作要點所示地點之巡邏路線(如原告102年6月11日陳報狀所附路線圖)到達終點行政大樓門口,所需時間為42分26秒,上開履勘係在白天進行,且係以正常步行速度進行,苟在夜間時分,因照明不足,且另需注意黑暗角落,益足見完成一次正常之夜間巡邏之合理時間,絕不可能短於40分鐘,乃被告陳稱巡邏一次差不多20分鐘,已足認原告所指被告派駐之保全員未依約定履約巡邏,在履約過程有過失等情堪值認同,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憑。 六、再以區失竊之13部投影機係設置固定在教學大樓二樓教室內之天花板上,教學大樓在夜間僅能利用樓梯上下,要將該13部投影機拆卸搬離校區,以每部拆卸時間需5分鐘計算,13 部拆卸時間至少要80分鐘,苟被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有履行上開巡邏義務,實難想像竊賊會輕易得逞,乃被告保全員竟毫無發現,本件雖無證據足認有何監守自盜之情事,然已足資認定被告並未履行應盡之巡邏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其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13部投影機在被竊時之價值合計36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原告因減縮請求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差額(660元),已非裁判費,且應由 原告自行吸收,無庸另為諭知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