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6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周培森
- 被告
- 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碧英
- 被告
- 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碧英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張美鴻
- 被告
- 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耀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及各按附表編號1至3「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各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各按附表編號4至6「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各自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其中新臺幣捌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之時任法定代理人張美鴻(現法定代理人更改為吳碧英)曾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6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交予原告以清償其借款,系爭支票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69,000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3,各票面金額為17萬3千元之支票有經被告勤豐公司及被告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標公司)背書,而編號4、5、6,各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則是經被告勤豐公司所背書。詎原告屆期提示時,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致系爭支票未能兌現,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紙為憑。被告依法應連帶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又被告長豐公司、虎標公司雖主張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被告有告知原告之分行行員劉穗瑩,系爭支票係被告長豐公司向被告虎標公司租用廠房所簽發,作為給付租金之用,且係提早開出的支票,若被告長豐公司不再向被告虎標公司承租廠房,則系爭支票應返還予被告長豐公司,且被告長豐公司既已於101年8月遷離廠房,則其所簽發原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即應返還予被告長豐公司等情置辯,然原告否認收受系爭票據時有經被告告知上開情節,且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為此約定,又原告之分行行員即證人劉穗瑩經到庭作證後,亦無法證實有如被告所述前開約定,亦對被告當庭提出被告長豐公司自行製作之支票簽收明細(其上記載支票均非本案系爭支票)及原告分行同意書表示沒有印象,原告亦不清楚上開同意書之當時用意為何。又依上開同意書內容所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74、2105-2、2177-1、217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勤豐公司所有,後來轉讓給被告虎標公司,被告虎標公司又為被告勤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才將所收受系爭支票用以抵償被告勤豐公司之債務。原告並無法了解被告間實際廠房承租情形,且該廠房租賃關係係被告長豐公司與虎標公司間之實體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收取系爭支票,即依照票據關係來請求被告支付票款,而支票既為文義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即應按支票文義負責,且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長豐公司簽發後,由被告虎標公司及勤豐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長豐公司之抗辯,顯不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查被告長豐公司向被告虎標公司租賃虎標公司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1006號、1008號廠房及辦公室,並於100年11月30日開立為發票日分別為101年2月底至101年10月底,面額各為25萬元及17萬3千元之支票各9紙共計18紙支票,以作為給付101年3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25萬元為租賃工廠、17萬3千元則為租賃辦公室)。原告得知上情後為求便利,遂要求被告虎標公司將上開所有支票一次交付予原告,並邀被告虎標公司及勤豐公司為背書人,然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交付上開所有支票予原告時,便告知原告因被告長豐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本係一個月一期給付,為方便起見而一次開立數月支票全數供被告虎標公司每一期到期後向付款人提示領取,倘於101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間,被告長豐公司有終止租賃或不再租賃之情,原告應將未租賃月份之支票返還被告長豐公司。上開所有支票已經原告提示其中12紙,剩餘即系爭6紙支票,而被告長豐公司已於101年8月搬離臺南市○○區0000號、1006號、1008號廠房及辦公室,與被告虎標公司已無租賃關係而無須再繳納租金,原告理應將系爭支票依前開約定返還被告長豐公司,原告竟向付款人提示導致跳票。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當時,即已明知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虎標公司對於發票人即被告長豐公司有前開抗辯事由存在,則揆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被告長豐公司自可依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㈡又原告銀行行員劉穗瑩於收受系爭支票時,被告有告知其支票係被告長豐公司用來向被告虎標公司支付租金之用,且有該行員於被告長豐公司自行製作之支票簽收明細上蓋章,而上開支票簽收明細上用途一欄有記載「支付虎標公司租金」字樣,且原告分行製作之同意書上亦有提到被告長豐公司開立票據是用以支付廠房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簽收明細及同意書在卷可佐,又從支票簽收明細之日期即100年10月31日,而收取之3紙支票票兌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31日,可知支票均係提早3到6個月開立,是以,足證原告就被告長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票據,是用來支付向被告虎標公司承租廠房之租金一事知悉,,且亦清楚如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則應將被告長豐公司提前開立之支票返還予被告長豐公司,是原告應在被告長豐公司於101年8月終止與被告虎標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時,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長豐公司,惟原告不僅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長豐公司,更於知悉被告長豐公司與虎標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及約定下,將系爭支票提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屬於惡意持票人,被告長豐公司得以租賃關係已消滅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至被告勤豐公司對於本案票據債務則無提出任何抗辯事由(見本院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5頁背面);而被告虎標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不須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抗辯事由。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6紙(支票號碼:YA0000000、YA0000000 、YA0000000 號之3 紙支票面額分別為25萬元;另支票號碼:YA0000000 、YA0000000 、YA0000000 號之3 紙支票面額分別為17萬3千元),均係被告長豐公司所開立(為發票人),其中支票號碼:YA0000000、YA0000000、YA0000000號之3紙支票(面額分別為25萬元)並由被告勤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而另支票號碼:YA0000000、YA0000000、YA0000000號之3紙支票(面額分別為17萬3千元)則依序由被告虎標公司、勤豐公司分別背書後,由被告勤豐公司交付原告。
2.系爭支票6紙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退票日分別詳如卷附之退票理由單所載)。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被告長豐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係開立用以支付其向被告虎標公司承租廠房之租金,但被告長豐公司已搬遷離開廠房未繼續租用,所以不需要再繼續付租金為由,拒絕向原告履行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人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長豐公司所簽發且分別經被告虎標公司、勤豐公司各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6紙(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卷)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長豐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支票之背書記載文義,系爭支票係分別經被告虎標公司、勤豐公司等人分別背書轉讓予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長豐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長豐公司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前手即被告虎標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即未繼續承租被告虎標公司所有之廠房,而不須繼續支付租金)對抗原告。
㈢被告長豐公司雖復辯稱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並同意被告長豐公司若未繼續租用被告虎標公司之廠房,將返還剩餘未提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然原告未遵守約定,此可傳訊原告分行行員劉穗瑩作證,並提出被告長豐公司自行製作之支票簽收明細及原告臺南分行同意書為憑云云。然查,針對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是否有知悉並同意被告長豐公司若未繼續租用被告虎標公司之廠房,將返還剩餘未提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被告長豐公司一事,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行員劉穗瑩於102年11月5日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我簽收,我們是依照總行的批示條件向客戶爭取票據,用來清償客戶對我們銀行的債務,我沒有印象被告公司交給我票據時有無提過這些票據是被告長豐公司用來支付向被告虎標公司承租廠房之租金,也不清楚原告對此事有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依證人劉穗瑩前開證述,實無從證明被告長豐公司所辯原告有與其為前揭約定一節屬實。又被告長豐公司雖認證人劉穗瑩證述不實,然證人劉穗瑩係於本院告知具結及偽證罪之法律效果下朗讀及簽名結文後為前開證述,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下,應認證人劉穗瑩不致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追訴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其所詢問關於是否有前開約定之時間點為97年或100年間之事,距今亦已相隔數年之久,在無明確之約定書面文件可供確認之情形下,證人劉穗瑩為上開記憶不清或印象不明之證述,亦難認定屬虛偽陳述。再者,被告長豐公司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支票簽收明細,並以其上有記載支票用途為「支付虎標公司租金」字樣為由,且原告行員劉穗瑩有在該支票簽收明細上蓋章,主張原告有與被告長豐公司為前開有條件下返還支票之約定云云,然觀之該支票簽收明細上記載之三張支票號碼均與本案系爭支票之號碼相異,並非本案系爭支票,被告長豐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是實無法憑之遽認原告有與被告長豐公司為前開約定,況支票乃為文義、無因證券,被告長豐公司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其開立支票之原因本係為支付被告虎標公司租金,然被告長豐公司與虎標公司間之租賃原因關係,實與原告無涉,系爭支票既係經被告虎標公司、勤豐公司分別背書後始由原告收受,則被告長豐公司自當不得以其與被告虎標公司間租賃關係之存否來對抗原告。又被告長豐公司固提出原告臺南分行出具之同意書以為佐證,惟本院審視該同意書乃係原告臺南分行出具給被告虎標公司、勤豐公司,亦即該同意書給與之對象並非被告長豐公司,難認係原告與被告長豐公司間之約定書面,且依該同意書之內容及參以原告與被告虎標公司、勤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能顯示係因被告勤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而被告虎標公司又係被告勤豐公司債務之保證人身分且承接被告勤豐公司原有之廠房與土地之情形下,原告同意被告虎標公司處分出租原屬被告勤豐公司之廠房及土地,但條件係被告虎標公司要代被告勤豐公司清償本金及利息為期10年,支付方式須開票為之等情,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藉此保障原告之權益,該同意書應係在處理原告與被告虎標公司、勤豐公司間之債務清償方案,而非係與被告長豐公司作何約定,被告長豐公司此等所辯,尚難認與該同意書之內容相符,而無足採。是以,被告長豐公司本件所舉之前開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原告有與其為前開約定之事實。
㈣此外,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既係被告長豐公司所開立,並分別由被告虎標公司、勤豐公司背書後交給原告收受,用以清償被告勤豐公司對原告積欠之債務,且被告長豐公司、虎標公司、勤豐公司對系爭支票已轉讓給原告一事知之甚明,,足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揆之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辯即不足採。是以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應分別就其所簽發及背書之票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2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爰依本案系爭支票連帶債務人之情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金 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付款日 │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長豐科技股│173,000元 │101年8月31日 │YA0000000 │第一銀行│102年8月31日 │ │ │份有限公司│ │ │ │台南分行│ │ │ │ │ │ │ │ │ │ ├──┼─────┼─────┼───────┼─────┼────┼───────┤ │ 2 │長豐科技股│173,000元 │101年9月30日 │YA0000000 │第一銀行│102年10月1日 │ │ │份有限公司│ │ │ │台南分行│ │ │ │ │ │ │ │ │ │ ├──┼─────┼─────┼───────┼─────┼────┼───────┤ │ 3 │長豐科技股│173,000元 │101年10月31日 │YA0000000 │第一銀行│102年10月31日 │ │ │份有限公司│ │ │ │台南分行│ │ │ │ │ │ │ │ │ │ ├──┼─────┼─────┼───────┼─────┼────┼───────┤ │ 4 │長豐科技股│250,000元 │101年8月31日 │YA0000000 │第一銀行│102年8月31日 │ │ │份有限公司│ │ │ │台南分行│ │ │ │ │ │ │ │ │ │ ├──┼─────┼─────┼───────┼─────┼────┼───────┤ │ 5 │長豐科技股│250,000元 │101年9月30日 │YA0000000 │第一銀行│102年10月1日 │ │ │份有限公司│ │ │ │台南分行│ │ │ │ │ │ │ │ │ │ ├──┼─────┼─────┼───────┼─────┼────┼───────┤ │ 6 │長豐科技股│250,000元 │101年10月31日 │YA0000000 │第一銀行│102年10月31日 │ │ │份有限公司│ │ │ │台南分行│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