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480號
- 原告
-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昶評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被告
- 嘉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崑隆
- 訴訟代理人
-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法人通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本件被告為私法人,營業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證,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以,依上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原告固不否認上情,然主張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而涉訟,依其提出之訂購單倒數第六行關於「帳款如未在隔月15日前寄達,每逾2日加計1﹪滯納金」之文意,足認兩造業已合意以原告之營業所在地即臺南地區為債務履行地,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然被告辯稱:上開文字僅係關於遲延利息之約款,顯非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訂購單並未明文約定本件履行地為「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亦未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本件爭點為「系爭貨物有無瑕疵」,若考量調查證據之便利性,應以貨物現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始符管轄之公益性及兼顧被告應訴權利之保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關於貨款之交付,業已合意以其營業所在地之臺南地區為債務履行地乙節,固提出訂購單一紙為憑。惟被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有上述之合意,且經審閱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僅於賣方(即原告)一欄有簽署情狀,買方一欄則為空白,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或用印,自難以此單方簽署之訂購單遽認定兩造對於訂購單所載內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又該紙訂購單下方固載有「帳款如未在隔月15日前寄達,每逾2日加計1﹪滯納金」之文句,但並未具體載明寄達之處所,已難認定寄達之處所即為原告公司地點。再者,訂購單上方尚以放大字體記載「付款辦法:月結30天票期,每月10日收款」,是關於貨款之給付顯載明由原告收取之意,此與上述以較小字體記載寄達方式,並非一致,則該紙訂購單關於貨款之交付,真意究係一方前往收取貨款,或一方自行寄送貨款,即屬不明,遑論訂購單關於貨款之收取地點或寄送地點,均未詳載地點,亦無從認定履行地為何,原告以上述訂購單上較小字體記載「寄達」之文句,作為兩造對於貨款之交付業已合意以原告之營業所為債務履行地之主張,自非可信。
五、綜上調查,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認定兩造間關於貨款之給付業已合意以原告之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本院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及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地區,兩造間之貨款糾紛肇因於貨物之瑕疵,貨物存放地點亦為被告公司之高雄廠區,茲以管轄之公益性及兼顧被告應訴權利,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院移轉予該管法院審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