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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0號

原告
林若蘋
原告
蔡德太
被告
呂昭廷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瑗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若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蔡德太新臺幣叁萬元,及各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瑗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呂昭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呂昭廷應給付原告林若蘋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昭廷應給付原告蔡德太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呂昭廷之母即被告蔡瑗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若蘋17萬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德太3萬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呂昭廷於101年6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意思,前往原告蔡德太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蔡德太之房屋),朝原告蔡德太之房屋之鐵柵門、鐵窗及入出口之地板潑灑油漆,使原告蔡德太之房屋之鐵柵門、鐵窗及入出口之地板喪失美觀之效用,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更前往原告林若蘋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林若蘋之房屋),朝原告林若蘋之房屋之鐵捲門、出入口地板潑灑油漆,使原告林若蘋之房屋之鐵捲門、出入口地板喪失美觀之效用。被告呂昭廷既係基於故意毀損原告二人財物之意思,以潑漆方式侵害原告二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呂昭廷應就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呂昭廷故意毀損原告林若蘋、蔡德太二人財物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呂昭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瑗娟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呂昭廷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依法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林若蘋、蔡德太17萬元、3萬元:

⒈原告林若蘋因被告呂昭廷之行為,導致鐵捲門沾染大面積油漆痕跡,經詢問專業人士無法除去,必須重行更換鐵捲門,始能排除被告呂昭廷侵害之結果,經原告林若蘋委託訴外人駿逸建材有限公司於儘可能減少更新之程度下施作,從而駿逸建材有限公司僅就鐵捲門本身加以更換,而維持原有馬達及軌道之使用,原告仍須給付49,500元進行鐵捲門更換。再者,原告林若蘋就被告呂昭廷之行為導致騎樓、出入口地板損壞乙節,委請訴外人岱傑工程進行重新鋪設磨石地面工作,必須支出費用10萬元,且於上開工程完工後,則委由訴外人全壹室內裝修工程行進行恢復原狀工程,必須支出26,500元。另,原告林若蘋以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處,作為經營統一生機商店之用,專營健康食品販售業務,本有良好商譽,經被告潑漆後,遭鄰人及往來民眾懷疑商店是否具有與人結怨或積欠他人款項等情,致使經營業績自101年1月至5月間平均每月100萬元營業額,於101年6月案發後滑落至當月僅有75萬6千餘元之營業額,101年6月當月營業額短少244,000元,以上損害原告林若蘋僅就其中17萬元為請求。

⒉原告蔡德太就被告之行為,而必須修繕鐵柵門、鐵窗及入出口之地板,耗費5萬元,原告蔡德太僅就其中3萬元為請求。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昭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伊對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歷審卷均無意見,伊願意於兩個月後一次賠償原告二人合計20萬元等語。

㈡被告蔡瑗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昭廷於101年6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至原告蔡德太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朝該房屋之鐵柵門、鐵窗及入出口地板潑灑油漆;並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至原告林若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前,朝該房屋之鐵捲門及入出口地板潑灑油漆乙節,為被告呂昭廷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7紙、現場照片14紙附在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案歷審卷可稽,又上開刑案判決業已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本院經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呂昭廷有上開毀損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正。基此,本件被告呂昭廷上開毀損行為,係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因前開毀損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昭廷係82年5月28日出生,其於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蔡瑗娟為其監護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依上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蔡瑗娟與被告呂昭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林若蘋主張其因被告呂昭廷之毀損行為須更換鐵捲門、重新鋪設磨石地面、回復原狀,故向被告請求給付17萬元,並提出統一生機商店101年度1至6月營業稅申報書影本、銷售明細表影本、岱杰工程報價單、全壹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駿逸建材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原告蔡德太則主張其因被告呂昭廷之毀損行為須修繕鐵柵門、鐵窗及出入口地板,故向被告請求給付3萬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已逾渠等所請求之金額,又被告蔡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呂昭廷則曾到庭表示願賠償原告二人合計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若蘋17萬元,原告蔡德太3萬元,及各自102年5月30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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