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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4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42號

原告
回盛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逸源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告
康普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回盛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微生物原料供應商,依約應提供符合契約品質之微生物原料予原告製藥,惟被告交付之貨品菌數不足而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標準,已構成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乃通知被告回收有瑕疵之產品,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㈡嗣被告執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29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20,2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由,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29、56、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建物,及前開不動產內之升降梯3座,此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已同意將原告積欠之上開貨款債務轉由原告之負責人梁逸源個人承受,並由其代負清償之責,故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甚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兩造間之購料糾紛影響原告甚大,甚至危及原告工廠之營運及存續,是原告負責人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及所有員工生計,願意以個人身分承擔公司債務,而原告早已向被告表達此意,並於102年5月7日出具正式書函與被告確認此情,故對被告之權益而言,絕不受影響。此外,兩造之糾紛金額僅40餘萬元而已,原告願與被告協調處理債務問題,以免影響抵押貸款,致加劇原告之營運損失。

㈣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因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將其積欠之系爭貨款債務讓與由原告之負責人梁逸源個人承受;而原告屢次藉故拖延訴訟,毫無誠意與被告和解,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達成和解,被告亦不同意與原告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除上述之清償、提存等事由外,尚如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等情事發生;又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等情形,且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必須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倘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則縱使債務人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未及提出或據以抗辯,該事實亦已非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本件原告即系爭100年度司執字第5824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上開99年度司促字第34296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新發生前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有拒絕給付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先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前揭(債務承擔)足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確有債務承擔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能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4,4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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