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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孫玉文
  •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吳碧英

  • 原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08號原   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訴訟代理人 郭滄霖 被   告 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英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兩公司簽約自民國101年4月起,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鋁圓棒(包含廢料代工及鋁錠代工),暨其他原料,原告則負供應之責,並約明自4月1日起供料,每月會算一次,翌月15日,被告按實際收受原料,使用支票支付貨款,且於截至支票到期日止,復按價款加上一月利一分計算之稅捐,其利息及其他費用。 ㈡兩造公司溯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分別依約由原告開始供應原 料,其過程為先由被告示知供貨名單、原料項目數量,再由原告公司按單送貨,並由被告簽署銷貨單簽收,月底會算結果,再於5月15日由被告交付訴外人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豐公司)遠期支票,作為貨款,復於首月算後之票據金額外,另加月息一分計算之截至該其貨款之稅捐,利息與雜費部分復由被告加給由另一訴外人吳碧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之遠期支票一併支付,計4月份被告應付之 貨款計為新臺幣(下同)9,560,918元,外加之雜費302,762元,原告分別收受長豐公司之支票5紙、吳碧英簽發之面額 支票2紙。 ㈢上述4月(截至4月30日)之貨款,長豐支票除101年8月8日 面額3,186,954元,101年8月8日面額1,593,505元屆期兌現 暨吳碧英支票除101年8月8日135,446元外,其餘均告退票。是以,4月份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等項之債務,應為4,947, 775元。 ㈣除此之外,兩造經四月之交易(4月-7月),嗣以被告所交 付支票除上開三張兌現外,其餘所交支票陸續退票,故爾終止供應,先後計積欠達4千萬元之多,久欠不還,經原告對 被告公司已積欠4月貨款鈞院聲請核發令被告公司支付命令 ,旋經被告提起異議,而被告積欠數額巨大,一時無法籌措數十萬元之起訴費用,致鈞院對原告未繳納訴訟費用,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㈤除大筆訴訟費用,原告一時無法負擔外,被告公司廣欠債務,且近聞將公司之資產積極處理,原告縱獲訴請貨款勝訴判決,能否獲得執行滿足清償,尤令人憂心,原告為免於冒訴訟無法執行之過大風險,爰擇將第一期即101年4月份原告所欠之貨款中,以50萬元部分先行起訴,其餘部分(即4月領 欠暨5、6、7月所欠)之債權,則暫予保留,附此陳明。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101年4月份尚積欠原告貨款4,947,775 元固不爭執,惟被告對本件原告就該筆貨款其中5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並無資力清償,故請求鈞院依法判決云云。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積欠原告貨款4,947,775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鋐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36號卷第10-18頁、本院卷第32-37 頁)。並經被告於102年7月8日、同年7月31日、103年4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50、116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原抗辯:原告曾自被告公司內搬離價值千萬元之雞血石 ,並由證人蕭仲志與原告約定以該雞血石作為本件貨款抵銷之約定云云,嗣於103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以雞血石抵銷之主張,並捨棄對證人蕭仲志傳喚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故本院對被告此部分有 關以雞血石抵銷貨款之抗辯,不再審酌,先予敘明。 ㈢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50萬元之貨款,原告本於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被告以其無資力清償云云置辯,並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36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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