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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蔡盈貞

  • 原告
    蔡佳珍
  • 被告
    張耀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70號原   告 蔡佳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律師 被   告 張耀元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乙事,於兩造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系爭本票為被告所持有,並業以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方式主張權利,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票字第7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由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原告就上開本票裁定所提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之狀態,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欲購買訴外人 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上公司)所推出位於臺南市東區裕孝路「神曲天上人間」建案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但因信用瑕疵無法辦理購屋貸款,乃央求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原告基於同事情誼並為賺取佣金而應允。又因訴外人統上公司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要求原告簽發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票作為辦理並交付系爭房屋貸款之 擔保,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授權被告代為交付訴外人統上公司,但當時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92年6月10日,且未 記載到期日;復因訴外人統上公司承辦人員亦知悉實際欲購買系爭房屋之人為被告,故購買系爭房屋之一切手續均由原告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嗣經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建華商業銀行(現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仍稱建華銀行)申辦房屋貸款6,500,000元,訴外人統上公司即於93年5月6日交還系爭本票,並由被告代原告領回。詎被告領取系 爭本票後,雖向原告表示已將之撕毀而使原告未向被告索還,卻又擅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由92年6月10日塗改為93年6月10日,並偽填到期日為99年5月13日,更持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78號裁定許可在案;然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卻仍持有系爭本票未歸還原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確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金錢往來,而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日,被告代原告領回系爭本票後,兩造曾結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原告並表明願以系爭本票作為原告所積欠債務之擔保,並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惟原告均否認有此等情形。蓋本票如未載發票日,乃無效之本票,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為交付訴外人統上公司作為購屋款項之擔保,如原告未在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訴外人統上公司實無可能收受,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當時另有婚姻關係,絕無可能再與被告交往,原告自83年從事保險業以來亦一直有穩定之高收入,如加計原告配偶陳志明之收入,原告夫妻於90年至92年、95年之年所得均將近3,000,000元,93年及94年之年所得更超過4,000,000元,原告復無任何不當投資,於銀行尚有存款,信用良好,反觀被告卻於91年間即已債信不良,可見原告斯時之資力狀況遠優於被告,原告並無任何理由再向被告借款,被告亦無可能有高額資金可貸與他人,故原告實未曾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況被告既稱其於系爭本票填載之到期日99年5月13日即為兩造 約定之還款日,而多年來原告之住家、公司或手機號碼皆未異動,如原告確曾積欠被告債務高達6,000,000元以上,被 告豈可能迄至102年5月間均未曾積極向原告催討欠款?足見被告所辯不合於常情,本件實因原告誤信被告之為人,相信被告向訴外人統上公司領回系爭本票後已撕毀之說詞,始讓被告多年後仍有機可乘。 ⒉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曾就原告積欠之債務進行結算,但被告歷次答辯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或佣金、獎金金額等債務情形均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如被告先明確答辯稱原告曾向被告為7筆借款並請求鈞院調閱銀行帳戶資料,卻於銀行 函覆後即未曾再答辯有其中4筆借款,反另答辯稱其係提領 款項或連同手邊現金交付原告云云,足見被告顯係為系爭本票6,000,000元之票面金額而拼湊債務數字,原告否認其答 辯內容之真正。至被告所稱其貸與原告現金之借款金額、日期固與原告當日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金額相符,但此係因被告持有原告於91年至95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所致,被告所答辯原告向其為金錢借貸之情形均為不實。 ⒊就被告所稱原告之金錢借貸情形陳述如下: ⑴被告於92年9月15日轉帳100,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因被告前於92年5月26日、92年5月30日曾分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10,000元,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始轉匯100,000元予原告。 ⑵被告雖於94年7月5日轉帳400,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惟該筆金額與系爭本票無關。 ⑶原告於93年7月16日匯款300,000元予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保誠人壽)以繳納保險費,係原告自行支出之款項,並非被告代為繳納。 ⑷被告雖於94年3月6日、94年3月30日分別轉帳55,000元、21,000元至原告建華銀行帳戶,但原告建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為 購買系爭房屋申辦貸款所管領使用,原告並未經手,故原告並未取得該2筆款項。 ⑸其餘被告主張以現金貸與原告部分,原告均否認之,原告從未收受被告任何現金借款,反係被告曾於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原告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 行南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 ⒋被告雖再辯稱其為購買系爭房屋,於92年至93年間共支出1,676,491元,嗣系爭房屋於94年2月15日轉賣予訴外人王賴麗珠後,定金1,000,000元及清償房屋貸款後之餘額1,016,274元亦均存入原告建華銀行帳戶云云,然當時因被告須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故原告建華銀行之帳戶資料均由被告管領,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款項亦均係被告自行領取,原告未曾經手。此由被告自始即能明確辯稱「94年3月18日支付尾款7,380,000元,在扣除原先銀行貸款金額後剩餘之1,016,274元 ,均匯入原告前揭建華銀行帳戶內」等語,即可證明系爭房屋買賣之所有相關文件及原告建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資料均由被告管領,否則被告實無可能清楚陳述原告建華銀行帳戶之往來詳細金額;且自被告可陸續提出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相關文件,亦可知被告係小心翼翼地控管自己之財產,則被告若非不得已,不可能將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委由原告經手,實際於94年2月15日系爭房屋出售前,被告 已委託多家仲介公司而無法賣出,其後因被告自行張貼賣屋看板,訴外人王賴麗珠才輾轉自系爭房屋處之警衛室詢問房屋所有權人而與原告聯繫,原告方被動在被告授權下經手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定金、賣屋餘款之交付亦皆在被告知情控管下進行。直至原告之建華銀行帳戶結清,兩造彙算扣除被告於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之300,000元,及原告應得之 佣金後,原告已於95年1月6日、95年2月16日各轉帳或匯款 20,000元、1,050,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共計已將出 售系爭房屋之結餘款1,070,000元均給付被告,故原告並未 積欠被告任何有關系爭房屋之款項。況被告先稱於系爭房屋尚未出售前之93年6月10日即與原告結算債務金額云云,又 再稱兩造彙算時已約定原告積欠之債務金額包含系爭房屋有關之款項云云,前後說詞不一,係為將被告所辯之債務數字湊到超過6,000,000元,始為此陳述;另若真如被告所言原 告在93年6月10日前已積欠被告高額債務,其後又陸續借款 未還,被告豈可能再將出售系爭房屋之餘款轉至原告之建華銀行帳戶,而非轉至被告自己之帳戶?是被告所辯實不合常理至極。 ⒌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於93年8月6日匯予被告之300,000元及95 年1月6日、95年2月16日匯予被告之1,070,000元,均係原告清償借款或歸還被告招攬保險契約應得之佣金、獎金云云,惟原告均否認被告此等答辯之真實性,上開款項分別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經兩造結算後由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房屋結餘款,故兩造間並無任何系爭本票票據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⒍另被告辯稱兩造前均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業績需要,兩造約定將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掛件於原告及原告之小組成員名下,但原告均未依約將佣金、獎金歸還被告云云,均非事實。因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或有掛件於他人名下者,但並無掛件於原告名下之情形;縱保誠人壽曾將佣金及獎金直接匯入其他掛件人之帳戶,亦應已交付被告,且均與原告無關,兩造間並無任何有關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獎金之約定。再佣金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之主要收入,91年間被告尚積欠銀行債務,且有配偶及兩名幼子須扶養,佣金收入當時對被告而言至為重要,而保險公司係按月發放佣金,如被告該月掛件之佣金未經歸還,怎有可能於次月仍將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掛件於他人名下?被告所辯顯不足信。至被告所提出之91年至94年之佣金、獎金計算表及組織業績明細表等資料,均係被告自行編製,以拼湊出其所稱原告積欠超過6,000,000元之債務金額,原告均否認之。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兩造於92年至95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考慮日後2人可 能同居而欲購屋,惟因被告債信有瑕疵,故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申辦購屋貸款,但購買系爭房屋之所有費用均仍由被告自行支付;購屋當時兩造曾多次一同至接待中心看預售屋,其後原告認系爭房屋為被告之房子,方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處理後續一切事項。而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將之交付訴外人統上公司以作為購屋貸款之擔保時,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嗣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統上公司領回系爭本票後,被告原欲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係原告表示要被告先行保管;俟兩造於93年間發生爭執,乃於93年6月10日彙算原告積欠被告之 借款、保險佣金及獎金等債務金額,同時約定被告為系爭房屋支出之款項亦應在兩造彙算之債務金額之列。又因兩造彙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超過6,000,000元,原告遂授權 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表示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所欠債務之清償,如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時仍未清償,被告即可提示系爭本票受償;並因彙算日期為93年6月10日,被告即基於原告授權而填載發票日為93年6月10日,且被告當時仍希望兩造能長長久久,故以99年配合原告生日5月13日之「99年5月13日」作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然兩造於95年間分手後,原告並未清償所欠之債務,被告索討無門,為維護自身權利,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經被告將發票日自92年6月10日塗改 為93年6月10日,並擅自偽填到期日云云;惟原告係先稱伊 原本於發票日僅記載92年,事後方又改稱發票日92年6月10 日均係原告填寫,應係因原告如僅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年份而無發票月、日,同樣為無效之票據,與原告主張訴外人統上公司不可能收受無效票據乙節自相矛盾,而刻意變更說詞,自不足採信。另訴外人統上公司當時係提供兩張連號之空白本票供兩造填寫,並於其中1張空白本票打勾註記須填 寫之欄位,打勾部分並未包含發票日之欄位,故被告代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統上公司時,系爭本票上確實尚未記載發票日;且依內政部彙編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4條第4款,買方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須簽發作為 貸款擔保之本票給賣方,而系爭房屋係於92年7月31日始建 築完成,於92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訴外人統上公司於93年3月23日向被告收取代書暫收款以委託代書辦理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系爭房屋所有權則於93年4月12日始移轉登記予原告,參酌前揭契約條款,足見兩造 交付系爭本票與訴外人統上公司之時間應在93年3月至4月間,故縱訴外人統上公司確曾要求兩造交付記載發票日之本票,發票日亦理應記載93年3月至4月間之日期,原告更無可能簽發發票日在系爭房屋完工前之92年6月10日之本票。再參 以系爭本票並無塗改痕跡,發票日與到期日之「3」之寫法 亦均相同,亦可見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確實未記載發票日與到期日,而係事後授權被告填載。 ㈢茲就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詳述如下: ⒈金錢借貸部分: ⑴93年6月10日兩造彙算前: ①被告於91年2月18日、91年8月2日、91年9月26日分別自被告所使用之訴外人即被告胞妹張瑛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20,000元、200,000元、310,000元,各於提款當日以交付現 金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貸與原告。 ②被告於91年9月16日自上開帳戶中提領230,000元,及自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00,000元,於當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 將其中300,000元貸與原告。 ③被告自92年2月25日起至3月5日,陸續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共200,000元,於92年3月5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該等 款項貸與原告。 ④被告於92年9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00,000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該款項貸與原告。 ⑤被告於92年12月21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00,000元,加計 被告之現金68,000元,於92年12月23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168,000元貸與原告。 ⑥被告於93年2月25日至27日各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30,000元、90,000元、80,000元,加計被告之現金200,000元,於93 年3月1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600,000元貸與原告。 ⑦總計於93年6月10日兩造彙算時,原告已向被告借貸2,298,000元。 ⑵93年6月10日兩造彙算後: ①被告於93年7月16日以現金匯款300,000元至保誠人壽帳戶,為原告繳納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費用,以此方式將300,000元 貸與原告。 ②被告於93年7月16日、93年7月19日各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60,000元、40,000元,加計被告之現金50,000元,於93年7月21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250,000元貸與原告。 ③被告於94年3月6日、94年3月30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分別轉帳 55,000元、21,000元至原告建華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貸與原告。 ④被告於94年3月18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60,000元,並於當 日將其中42,000元貸與原告。 ⑤被告於94年5月14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90,000元,加計被 告之現金70,000元,於94年5月18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160,000元貸與原告。 ⑥被告於94年7月5日匯款400,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以此方式將該款項貸與原告。 ⑦被告於95年3月28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90,000元,並於95 年3月31日將其中75,000元貸與原告。 ⑧被告於95年4月7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65,000元,加計被告之現金15,000元,於95年4月10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80,000元貸與原告。 ⑨總計於93年6月10日兩造彙算後,原告仍再向被告借貸1,383,000元。 ⒉系爭房屋之款項部分: ⑴被告於92年5月5日支付系爭房屋第1、2期預付款共500,000 元,於92年7月4日支付工程變更款96,491元,於92年11月26日支付第3期預付款350,000元,於93年2月26日支付第4至7 期預付款280,000元,於93年3月23日支付代書暫收款80,000元,於93年5月7日交屋時支付交屋尾款370,000元,故於93 年6月10日兩造彙算前,被告已為系爭房屋支付共1,676,491元。而被告於94年2月15日將系爭房屋轉賣予訴外人王賴麗 珠,訴外人王賴麗珠先於94年2月14日以支票支付1,000,000之定金,該支票已在原告之建華銀行帳戶兌現,訴外人王賴麗珠復於94年3月18日支付尾款7,380,000元,扣除房屋貸款金額後,剩餘之1,016,274元亦均匯入原告之建華銀行帳戶 內;因兩造於彙算時曾約定將被告為系爭房屋支付之款項一同列入原告積欠之債務金額及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則縱不將轉賣系爭房屋所得之利潤計入,原告亦應返還被告已實際支付之購屋費用1,676,491元,且此一債權債務關係亦在系 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之列。 ⑵原告雖主張伊之建華銀行帳戶均由被告管領,原告未取得轉入該等帳戶之任何款項云云,惟個人銀行帳戶資料應由本人管領,方與常情相符,系爭房屋之貸款均是被告以轉帳方式自行繳納,無須管領原告之帳戶資料,原告空言泛稱該帳戶為被告所管領,實不足採;又若原告建華銀行帳戶存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又何須於94年3月6日、94年3月30日自被告 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之建華銀行帳戶?足證原告所述不實。 ⒊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獎金部分: 兩造自91年間即有交往之事實,當時兩造均任職保誠人壽擔任保險業務主管,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之小組需要業績,以便獲得全組人員出國旅遊之公司獎勵,而要求被告將所招攬之保戶業績掛件於原告及原告組員名下,以向公司取得員工旅遊獎勵及新進人員達成公司要求目標之津貼,原告並允諾會將被告所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獎金均返還被告。經被告計算結果,被告提供予原告及原告小組掛件之保單佣金、獎金,91年度達1,614,420元、92年度達1,651,092元、93年6 月10日前則已達67,919元,故在兩造彙算前,總計原告已取得3,333,431元之保險佣金及獎金未返還被告,在兩造彙算 後,原告亦仍繼續取得93年7月至94年度之保險佣金及獎金 共573,120元且均未返還被告。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93年6月10日彙算時,原告未返還被告之 借款、保險佣金及獎金,加計兩造約定列入之系爭房屋有關款項等,總計已高達7,307,922元,原告表明欲以系爭本票 擔保該等債務之清償,自無不合。且兩造彙算後,原告亦仍繼續向被告借貸及領取被告應得之保險佣金及獎金未返還,合計達1,956,120元,故原告嗣後雖曾匯款共1,370,000元予被告,然因兩造彙算時曾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99年5月13 日作為彙算時原告所積欠款項之清償日,原告上開匯款即應係償還於兩造彙算後始成立之借款或保險佣金、獎金等債務,是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債務均仍未清償,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㈣原告雖一再否認兩造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主張當時伊係有夫之婦,與被告僅係單純同事情誼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交往之事實,無非因事隔多年,且原告深知被告習性,認被告已無留存任何事證物證,難以舉證,而故予否認,再憑原告雄辯之才以達勝訴目的,但被告已舉出原告當時書寫之信件及兩造交往時期所拍攝之相片,足以證明兩造間曾經交往之事實;本件更因兩造此前為男女交往關係,依一般常情,不可能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兩造間互約借貸、約定返還購屋款項及保險佣金、獎金等情事。再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曾於92年5月26日、92年5月30日及93年8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90,000元、10,000元及300,000元,及於兩造結算系爭房屋 款項後在95年1月16日、95年2月16日匯還被告結餘款共1,070,000元云云,然被告均否認之。因原告提出之92年5月26日、92年5月30日領款明細中雖有現金提款之交易紀錄,但不 足證明上開款項係交付被告;原告於93年8月6日匯予被告之300,000元,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還款;原告於95年1月、2 月間匯予被告之1,070,000元,則係原告返還被告應得之保 險佣金、獎金,且上述還款均係就兩造彙算後始成立之債務進行清償,均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 ㈤依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於93年6月10日彙 算確認之上開7,307,922元之債務,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 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等資料(均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62頁、第64頁、第143頁),復有訴外人統上公司102年7月8日統上字第0019號函暨交屋同意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2年8月23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傳票影本存卷足佐(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07頁、第110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2年5月間曾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統上公司購買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00○號之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 及建物共有部分),並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6,000,000元之系爭本票與訴外人統上公司,以擔保購屋價款之 給付,嗣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建華銀行貸得貸款並交屋後,統上公司已於93年5月6日將系爭本票交還,並由被告代原告受領。 ㈡系爭房屋業於94年2月15日轉賣予訴外人王賴麗珠,簽約金 即定金1,000,000元係先存入原告之建華銀行帳戶,其餘買 賣價金除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全額外,餘款1,016,274元亦 匯入原告建華銀行帳戶。 ㈢原告於93年8月6日、95年1月16日、95年2月16日曾分別匯款300,000元、20,000元、1,050,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曾於92年9月15日、94年7月5日各轉帳100,000元、400,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94年3月6日、94年3月30日各轉帳55,000元、21,000元至原告建華銀行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係由何人記載、原記載之發票日期為何、被告是否經授權填載到期日等事項固非無爭執,然兩造亦均認系爭本票確為有效之票據,僅兩造所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有別;且縱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亦自認伊仍應依系爭本票原有之文義負責,並表明原告有關系爭本票發票日為變造之陳述僅供本院參酌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87頁反面) ,應認系爭本票尚無因遭偽簽或未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情事。而本件原告係另以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擅自持有系爭本票未歸還原告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故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雖非無爭議且各有陳述,仍應由本院先就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上開規定為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就票據權利轉讓之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然票據權利之轉讓仍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故於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備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再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伊係因借款與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發票人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98年度臺簡上字第13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初,係為供被告持向訴外人統上公司作為系爭房屋辦理及交付貸款之擔保,嗣由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統上公司領回而持有系爭本票時,兩造間尚無任何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係單純代理原告領回系爭本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參本院卷第30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向訴外人統上公司領回系 爭本票時,原告尚無交付系爭本票或移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予被告之意思,被告斯時即尚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進而主張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被告擅自持有系爭本票未歸還原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等語,則為被告以兩造曾於93年6月10日彙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債 務金額,由原告表示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所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同意被告俟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而原告仍未清償債務時,即可提示系爭本票受償等情以為答辯;是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答辯兩造間曾彙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及原告曾表明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所欠債務之清償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被告就其所答辯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保險佣金及獎金等債務之事實,固經被告提出提款紀錄、匯款紀錄、記事簿、組織成員表、聲明書、保險佣金及獎金表、保戶資料卡及要保書、送金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6頁、第146至185頁 、第190至203頁、第230至255頁)。惟記事簿資料係被告個人製作,其憑信性及證明力自堪存疑,而單純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亦未能直接證明款項之交付情形,是就被告辯稱其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款項貸與原告之部分,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以現金將款項貸與原告之事實,徒以被告自行填載之記事簿,或被告帳戶提領款項、原告帳戶存入現金之紀錄,實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其所辯交付原告借款之行為;而不問被告是否曾招攬其所答辯之各項保險契約,被告所提出之保險佣金及獎金表因係被告自行統計製作,並為原告否認該等資料之真正,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自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因招攬該等保險契約可領而未得之佣金及獎金究竟為何。則因被告所辯以現金交付借款之部分尚乏證明,其所辯應得領取而未領取之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獎金亦屬無從認定,被告答辯原告此部分積欠債務之事實,即屬無以證明。 ㈣再因當事人間金錢往來之事由多端,原不能僅以款項之交付遽認兩造間據以為款項往來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即令被告所述交付款項與原告之情形為真,仍須由被告再舉證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為何,即仍須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還款之意思合致,始足當之。故縱原告曾於93年8月6日、95年1月16日 、95年2月16日分別匯款300,000元、20,000元、1,050,000 元予被告,被告則曾於92年9月15日、94年7月5日各轉帳100,000元、400,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4年3月6 日、94年3月30日各轉帳55,000元、21,000元至原告建華銀 行帳戶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足認兩造間確非全無款項往來之情形,然原告既已否認兩造間曾有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意思合致,亦否認兩造間曾有由被告將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掛件於原告或原告之小組成員名下,嗣由原告歸還被告招攬該等保險契約之佣金或獎金之合意,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該等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僅憑前述匯款或轉帳往來之事實,自均無由認定兩造間於93年6月10日彙算時,原告曾積欠被告2,298,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或應返還被告3,333,431元之保險佣金、獎金而未 返還。且因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推認其所辯之原告欠款事實,則不問原告就伊主張之匯款或轉帳原因是否可採,亦不能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均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所答辯之此部分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㈤另票據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仍須視直接授受票據之前後手間之約定而定;直接授受票據之當事人間即令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能必然推論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即係票據之原因關係。本件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係兩造於彙算確認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後,始由原告表明願以系爭本票擔保所欠債務之清償;然因上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自仍應由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房屋經轉賣予訴外人王賴麗珠後,定金1,000,000元、結餘款1,016,274元均係存入原告之建華銀行帳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亦均由其自行支出等情,固均為兩造所未爭執,且被告就其支出購屋款項1,676,491元乙節,復經提出訴外人統上 公司開立之收據、發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可認被告確曾支出款項購買系爭房屋,且出售系爭房屋之款項亦有部分係存入原告名義之帳戶內;惟無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款項支出係為如何返還之約定、原告是否應返還被告為系爭房屋支出之款項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亦不能據以直接推論原告曾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房屋款項之返還。故本件除被告所辯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及應返還之保險佣金、獎金未清償等項已屬不能證明而無由遽予認定,已如前述外,原告既已否認伊曾表示願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所欠借款、返還保險佣金、獎金等債務之清償及被告所支出購屋款項之返還等事,被告就此等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應返還被告之購屋款項1,676,491元之債務,亦與前述借款、返還保險佣金及獎金之債務 同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自均無可採。 ㈥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兩造間當時為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就兩造間借貸之合意或原告應返還款項之約定,不可能留存其他證據云云,然被告既以此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為答辯,責由被告就此舉證以為證明,即無何失其公平之處,而因舉證困難受不利認定之風險,原亦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須承擔;況若如被告所辯兩造間曾為男女交往之關係,則於兩造關係親密之際,所為之款項往來究係單純餽贈或仍有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之合意,尤非無疑,自不能僅憑被告之陳述,遽予認定兩造間曾有何種借貸、還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更不能逕認原告曾為以系爭本票為債務擔保之表示。 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曾表明願以系爭本票擔保兩造間於93年6月10日彙算所得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7,307,922元等情,尚屬無法證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未歸還原告,但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係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原告以此擔保伊所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乙情,因自被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其所辯為真,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被告上開所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被告固曾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所招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黃春香,欲以此證明其所提保險契約之真正,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前任職於訴外人統上公司之售屋人員陳幸雯,欲證明訴外人統上公司並未要求購屋者出具填載發票日之本票等情;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曾表明願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之佣金、獎金有何約定,則無論被告所答辯之上開事項是否可採,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60,4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蘭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001 │蔡佳珍(原告)│93年6月10日 │6,000,000元 │99年5月13日 │TS3451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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