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吳春臺、羅月嬌
- 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晟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89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 告 晟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可資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羅月嬌有借款債權,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被告羅月嬌對被告晟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大公司)之薪資債權,然為被告晟大公司所否認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被告晟大公司聲明異議狀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就被告羅月嬌與晟大公司間之薪資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業於民國93年2 月6 日將其對被告羅月嬌之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對被告羅月嬌有新台幣(下同)1, 825,584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按照被告羅月嬌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資料,可知被告羅月嬌任職於被告晟大公司,故原告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70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羅月嬌對於被告晟大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於系爭債權額度內予以扣押。詎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0月16日發函告知原告,被告晟大公司以被告羅月嬌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上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然其異議顯然不實,妨害原告依法求償債權,原告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善盡查證責任,如被告對此有反對意見情事,依相同法理規定,亦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羅月嬌對被告晟大公司在原告債權10萬元範圍內的薪資債權存在。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合庫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並聲請就被告羅月嬌對於被告晟大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於系爭債權額度內予以扣押。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0月16日發函告知原告,被告晟大公司以被告羅月嬌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上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報紙公告影本、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620 號債權憑證、聲明異議狀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 七、原告又主張依被告羅月嬌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資料,可知被告羅月嬌任職於被告晟大公司,因此被告羅月嬌對被告晟大公司在原告債權10萬元範圍內的薪資債權存在云云,雖據其提出被告羅月嬌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為證,惟上開書證所顯示者或為被告羅月嬌於99年間之財產歸屬資料,或為被告羅月嬌於98年間之所得資料,而被告羅月嬌於98年度乃自訴外人喬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大公司)受有給付18,000元,並不知其給付之項目究為薪資抑或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項目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羅月嬌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羅月嬌對被告晟大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依其現有舉證顯然不足。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羅月嬌最近2 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羅月嬌均未自被告晟大公司受領任何所得,僅於100 年度自喬大公司受領1,500 元,於101 年度則未自喬大公司受領任何所得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件存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諸被告羅月嬌乃於75年6 月27日至91年4 月24日及100 年2 月18日至101 年5 月31日間,由被告晟大公司申請參加勞工保險,並自82年8 月24日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羅月嬌自100 年2 月1 日起乃以雇主而非被告晟大公司之受僱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勞工保險局102 年6 月2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6 月20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身分資料各1 件附卷足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羅月嬌乃以雇主身分自願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非被告晟大公司之受僱人甚明。是依現存資料,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羅月嬌受僱於被告晟大公司,並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則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前開書證,已可證明被告羅月嬌對被告晟大公司在原告債權10萬元範圍內的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應提反證推翻云云,顯然無稽,並無可採。是參照前段說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羅月嬌對被告晟大公司在原告債權10萬元範圍內的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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