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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89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689號

原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告
晟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月嬌
被告
陳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羅月嬌對被告晟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大公司)在原告債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的薪資債權存在。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月嬌、晟大公司及本件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2 年7 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羅月嬌、陳金榮對被告晟大公司在原告債權額度範圍內之出資額存在。經核原告追加之出資額存在事實與其起訴時主張之薪資債權存在事實,並非同一基礎事實,若准許其追加,將使原訴之訴訟程序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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