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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郭建成
- 被告
- 上仟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仁傑
- 訴訟代理人
- 洪銘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簽發以訴外人即受訴訟告知人東閣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閣公司)為受款人,第一銀行歸仁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D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東閣公司,經東閣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以系爭支票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提示付款為由遭退票,未獲兌現。惟系爭支票背面既經受款人東閣公司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亦有原告擔任受任領款人之簽章,並有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原告領款」等字樣,足認系爭支票上已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究應如何記載或表明,法無明文規定。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訴外人東閣公司,而支票背面並經蓋用東閣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亦有原告擔任領款人之簽章,並有「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即原告)領款,存入受任領款人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無誤」等字樣,已足以表示系爭支票確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
⒉系爭支票於訴外人東閣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轉讓與原告時,即已完成委任取款背書之簽章,方交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代收。至「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等字樣,則係因系爭支票遭退票、不獲兌現,訴外人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將系爭支票退還原告收執前,所需簽具者。
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訴外人東閣公司曾交付原告統一發票影本1紙,其上記載東閣公司與被告間有一筆「藝術造型、42萬元」之交易存在,足認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東閣公司間之交易所開立,並非被告所辯係因交換票據而來。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裕大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江仁傑,且江仁傑與訴外人東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俊淋為朋友關係,當初因黃俊淋提議,被告與東閣公司交換票據,故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東閣公司與訴外人裕大公司交換票據而來,並非被告與東閣公司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
⒈訴外人東閣公司曾分別於101年8月20日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11月6日、受款人為裕大公司、面額80萬元之支票,及於101年9月4日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1月29日、受款人為裕大公司、面額42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向訴外人裕大公司互相交換票據。
⒉而被告亦分別簽發票號為D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11月10日、受款人為東閣公司、面額80萬元之支票(按:此支票原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因被告嗣後將該記載塗銷,遭訴外人東閣公司轉讓予訴外人吳漢昭,經被告與訴外人吳漢昭於台南市○○區○○○○○○000○○○○○000號達成調解,由被告支付現金50萬元後取回該支票),及系爭支票各乙紙予東閣公司。因互換票據後,被告發現訴外人東閣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有跳票之情形,被告乃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由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2號受理准許在案。
⒊惟東閣公司為擔保其與原告間之債權,竟將系爭支票轉至原告持有中,故原告主張其係受東閣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而得主張票據權利,被告予以否認(理由詳後述)。
⒋至原告提出訴外人東閣公司於101年8月20日開立予被告公司品名為「藝術造型」之統一發票,主張被告與東閣公司間有該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予以否認,況被告公司所營之項目為C804990其他橡膠製品製造業、CA01990其他非鐵金屬基本工業、CA01050鋼材二次加工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該品名與被告公司所營之項目差距甚大,被告公司並不得持以扣抵稅額,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顯係訴外人黃俊淋偽造而得。
㈡訴外人東閣公司並未委任原告取款,原告係因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
⒈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在銀行實務上,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3年12月14日臺央業字第1800號函示謂:「⑴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既皆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付款金融業者仍應請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後,始可予以付款。⑵票據背面如經書明『票面金額委託某某代收』等字樣,並經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簽名,係委任取款背書,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⑶提示票據如僅於票據背面表明:『票面金額委託xxx代收』字樣,金融業者應請票據受款人與受託領款人共同簽名完成委任手續後,始予付款。」是以,依系爭支票上訴外人東閣公司所為背書之內容,既未符合前開實務上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要求,自難認其具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文義。
⒉另參照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四)臺央業字第1145號函示:「業經註明『禁止背書轉』之劃平行線支票如委託代領取款,僅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且須經受款人在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受款人親自簽名後,始得據以准予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而所謂「金融業未設立帳戶」係指受款人在所有金融業者均無開立存款帳戶而言,非僅指在付款行或提示行無開立存款帳戶,其用意在貫徹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及避免受款人假藉委任取款方式達到實際上背書轉讓票據之目的。又所謂「親自簽章」係指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代收」等字樣,並由為此記載之受款人在記載處簽名或蓋章,以表示受款人委任領款人代為取款,領款人允為處理等情。是以,從系爭支票背面觀之,受款人即訴外人東閣公司與受任領款人即原告,並未於票據背書簽名,且受款人即訴外人東閣公司亦未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票據背面亦未有「票面金額委託某某代收」等字樣,而僅見有「委任人」、「受任領款」、「中國信託」等字樣,且該字樣亦均為橡皮圖章,並非由委任人即訴外人東閣公司簽名及受任領款人等簽名。
⒊另訴外人東閣公司分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開立00000000號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開立00000000號之帳戶,是訴外人東閣公司既已於金融業設立帳戶,其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之規定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為取款即可,實無再與原告簽立概括性之委任取款同意書之必要。換言之,原告實係假藉委任取款方式達到實際上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目的,因此,原告實係以一脫法行為來行使票據權利。
⒋另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11月22日全一票字第2057號函、財政部92年3月4日台財繼(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2月23日第八屆第三次理監聯席會議通過修訂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是以,系爭支票背面既無記載「票面金額委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等字樣,原告主張其係委任取款背書應無理由。另參照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11月22日全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說明欄第二點稱:「按本會上開規範(即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次按實務上,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等字樣,並由為此記載之受款人在記載處簽名或蓋章,以表示受款人委任領款人代為取款,領款人允為處理等情,始符合委託取款背書」之意旨,亦應認系爭支票上固有「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等字樣,惟並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所規定之「票面金額委託○○○取款」方式載明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取款,故系爭支票上「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之記載不符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之規定。
⒌又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102年10月16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固稱:「……可判斷系爭支票係由受款人『東閣設計開發有限公司』背書委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因係劃平行線支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乃存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等語。惟查,系爭支票背面以橡皮圖章所蓋之「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之意思表示,係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旁邊,而非位於受款人東閣公司之旁邊,票據交換所應不得直接認定係受款人東閣公司背書委託原告取款。實則,依據銀行實務界之慣例,尚未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爭議時,銀行實務界大多便宜行事,且只要不發生紛爭,票據交換所亦視若無睹,並非以嚴謹態度認定其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
⒍又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9月27日中信銀法台南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一項所稱:「系爭支票背面『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等文字為本分行為蓋無誤」。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會以橡皮圖章方式蓋於票據上,應係銀行所為。且前開回函說明欄第二項所稱「上開文字所稱『本行代收』係指本行西台南分行,因內部作業流程本行南部地區之分行所代收之支票一律集中交由本行博愛分行提示,故本行博愛分行為統一集中處理之提示行,次者原執票人係指受款人東閣公司,系爭支票代收流程為委任人東閣公司委任受任領款人中租公司至本行代收,嗣後因退票改委領回」等語,亦僅以其所見而蓋之橡皮圖章之文字,看圖說故事,並未能證明真正之委任人為東閣公司。
⒎縱認訴外人東閣公司已於101年4月6日簽立概括式的委任取款同意書予原告(惟被告認為該概括式的委任取款同意書與法律規定不符),原告亦僅需將系爭支票提示予收託銀行即可,訴外人東閣公司並無於系爭支票背面再以橡皮圖章蓋立「委任人」、「負責人」、「受任領款人」、「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等字樣,原告與訴外人東閣公司所為,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⒏另依證人黃俊淋之證言,堪認其並非將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由原告取款,且系爭支票上以印章所蓋之「委任人」、「負責人」、「受任領款人」、「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存入受任領款人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無誤」等文字亦非訴外人東閣公司所為,故原告依「委任取款背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實無理由。
㈢被告已自訴外人裕大公司受讓該公司對東閣公司有關前開80萬元及42萬元支票之票據權利,並據以對訴外人東閣公司提起訴訟,取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2號勝訴判決,縱認系爭支票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被告仍否認),被告應負票據權利,然因被告公司已對訴外人東閣公司取得122萬元之債權,且原告係受訴外人東閣公司為委任取款背書,原告所取得之金額應返還於訴外人東閣公司,故被告公司就應給付予訴外人東閣公司之42萬元部分,亦得據以主張抵銷。
㈣縱認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然原告於本件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皆曾表示「被告(即東閣公司)積欠參加人(即本件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未清償(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28號本票裁定事件),被告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將原告(即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3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為付款人,票據金額42萬元,票據D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背書交付予參加人為債務清償之用」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俊淋證稱:「我與中租公司是做借貸」等語。因此,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乃係基於借貸乙事,而非買賣,且被告主張如原告與訴外人東閣公司為買賣行為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迄今仍未見原告舉證其交付何物予訴外人東閣公司,顯見原告主張係買賣關係,並不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3日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訴外人東閣公司,嗣訴外人東閣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提示付款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東閣公司係基於委託取款之目的而於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已符合委託取款背書之要件,其得基於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時亦準用之。且依票據法第144條於支票之情形亦準用第30條第2項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而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亦未排除票據法第40條規定之適用。亦即,發票人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票據失卻其流通性,不能再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而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而支票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再按「本會上開規範(即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次按實務上,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等字樣,並由為此記載之受款人在記載處簽名或蓋章,以表示受款人委任領款人代為取款,領款人允為處理等情,始符合委託取款背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11月22日全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說明欄第二點函覆本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
⒉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內容,結果為:「開啟光碟後,有一錄音檔、一影像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影像檔中之男子,左側為黃俊淋、右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江仁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非當初接洽業務之人員,故無法知悉影像中之二人為何人。其對話內容大致略為:黃俊淋表示江仁傑手上所持之票據,其僅有蓋公司大小章,至於有關委任人、負責人等其他文字,均非黃俊淋所蓋,江仁傑詢問黃俊淋支票上之印章是否為黃俊淋委任中租去取款,黃俊淋稱當初中租是說要做擔保,沒有要他去取款。江仁傑接續表示雙方與中租間應要做一了結,當初雙方是交換票,黃俊淋點頭稱是,江仁傑續稱黃俊淋當初是表示要做工程的擔保票,所以雙方交換票,現在票跑到中租手上,說黃俊淋委任中租取款,如果黃俊淋沒有委託中租公司取款,則江仁傑要向中租說明黃俊淋未委託取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又證人黃俊淋於103年1月22日在本院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頁,問:有無見過這張由本件被告上仟億公司於101年12月3日簽發、受款人為東閣公司、面額42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有。」、「(是否清楚被告上仟億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之用途?)當時我是跟被告上仟億有限公司做交換票。我有以東閣公司名義開立壹張面額同為42萬元之支票與上仟億公司交換。」、「(系爭支票與前開統一發票之面額均為42萬元,其兩者間之關係為何?)當時我跟中租借錢,說要一個保證票,所以我才跟上仟億公司交換票,中租又說需要一個憑據,所以我們才開立這張發票給中租。」、「(你擔任東閣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有無與本件原告中租公司有何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業務關係之往來?)有借貸,向中租借了120萬元,是一次借款,是以客票為擔保,當時到底以多少客票作為擔保,現在已經不記得,但是金額總額一定要大於120萬元。」、「(提示本院卷第8頁,問: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委任人:東閣設計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俊淋、受任領款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存入受任領款人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無誤」文字中「委任人」、「負責人」、「受任領款人」、「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存入受任領款人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無誤」等印章所蓋之文字係由何人所蓋?實質上是何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這些文字不是我蓋的,我不清楚是誰蓋的,當時我拿給中租的時候,他們只有要求我要在支票背面蓋上東閣公司的大小章。」、「(提示本院卷第70頁,問:有無於101年4月6日簽立該委任取款同意書?簽立的時間是否即上開時間?該委任取款同意書係針對特定票或不特定的票?)有,簽立的時間就是101年4月6日,跟中租談要借款的時間。該委任取款同意書是與借據一起簽立,當時中租公司的承辦人員叫我一起簽,我就一起簽了,簽的時候還沒有交付客票,是要借錢的時候再拿客票去給中租公司,印象中,拿的客票面額要大於要借的金額,至於多多少已經不記得,好像是一成。」、「(為何該委任取款同意書係在系爭支票由被告上仟億公司於101年12月3日簽發前即作成?日期有無預填或倒填之情形?)簽立該同意書時,日期欄還沒有蓋章,但是是與借據同一天簽的。」、「(提示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問:根據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之勘驗光碟筆錄,你曾向被告上仟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仁傑表示,系爭支票背面文字中「委任人」、「負責人」、「受任領款人」、「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存入受任領款人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無誤」等印章所蓋之文字,並非你所蓋印,亦沒有要請原告中租迪和公司委任取款之意,僅係作為擔保等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天我確實是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黃俊淋之證言相核,堪認系爭支票受款人東閣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應僅係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並無委任原告取款之意思,且依證人黃俊淋上開證言,亦足認系爭支票上以印章所蓋之「委任人」、「負責人」、「受任領款人」、「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存入受任領款人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無誤」等文字,均非訴外人東閣公司所為,原告亦未得訴外人東閣公司同意而代為蓋印。
⒊至原告固另提出訴外人東閣公司於101年4月6日簽立之委任取款同意書一紙(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主張訴外人東閣公司有委任原告取款之意思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訴外人東閣公司乃係先於101年4月6日簽立委任取款同意書交予原告,且該委任取款同意書並未記載任何「特定票據」,又當時訴外人東閣公司尚未交付任何支票予原告,因票據法第40條所定委任取款制度必須針對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特定票據始得成立委託取款,否則無票據權利,如何能成立委託取款,因此,即使訴外人東閣公司於101年4月6日簽立委任取款同意書交付原告,除非訴外人東閣公司嗣後對特定票據再與原告成立委託取款的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自難僅以該概括式的委任取款同意書即認原告對訴外人東閣公司嗣後交付之每一張支票都有受任取款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⒋再查,姑且不論系爭支票背面「委任人」、「受任領款人」、「中國信託」等橡皮圖章字樣是否經訴外人東閣公司同意而蓋用,依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內容觀之,受款人即訴外人東閣公司與受任領款人即原告,並未於票據背書簽名,且受款人即訴外人東閣公司亦未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票據背面亦未有「票面金額委託某某代收」等字樣,經核亦不符合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所規定之「票面金額委託○○○取款」方式載明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取款,因此,要難認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發生訴外人東閣公司委任原告取款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已符合委託取款背書之要件,其得基於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於法不合,要難採取。
㈢依上所述,系爭支票受款人即訴外人東閣公司既未就系爭支票委任原告取款,即使原告擅自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委任人」、「受任領款人」、「中國信託」等橡皮圖章字樣,亦不符合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關於委任取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及證人黃俊淋之日旅費564元,合計5, 08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