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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言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霖
被   告
鉅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印表機及影印機之貨款及影印機之租金等。而就給付印表機及影印機貨款部分,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雖記載被告購買之印表機及影印機收貨地址乃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然該出貨明細乃原告單方製作,且上載收貨地址、收貨人及簽收人之姓名,均與被告登記之公司地址及負責人不同,亦無兩造有約定以上開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是依該出貨明細,實難證明原告與被告有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被告復未提出兩造有約定以上開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證據,是就此部分之訴訟,仍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另就給付影印機租金部分,該部分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彩色複印機租賃合約書第16條約定:有關本合約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兩造就本件影印機租金之爭執,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非原告單方所得片面變更。此外,復查無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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